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薛男 (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薛男之母 (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廖男 (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廖男之父 (姓名、地址詳卷)
廖男之母 (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3 號)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目的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所 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 討意見同此見解)。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 事人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惟此項 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 用。至於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 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97 號、95年度臺抗字第495 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103 年 度救字第19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判決「被告 廖男、廖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 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男、廖男之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 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 幣貳萬叁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 於105 年2 月16日、105 年3 月8 日通知兩造行言詞辯論程 序,惟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次均遲誤上開期日未 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依法應視為撤回上訴確 定,依前開說明,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三、查原告在本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303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第 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8,285 元,第二審訴 訟標的價額為71,767元,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於該訴 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35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7/10+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6,43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15 元(計算式:第 一審裁判費7,050 元×3/10=2,11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