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林春東
訴訟代理人 林建山
被 告 林來和
林春田
林春德
林春雄
林春發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連
被 告 林春億
黃振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林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0九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符號甲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振隆所有。㈡符號乙部分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㈢符號丙部分面積七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東、林來和 、林春田、林春德、林春雄、林春億、林春發、林春連、林廉 凱共同取得,並分別按被告林春東、林來和應有部分各二八分 之七、被告林春田、林春德、林春雄、林春億、林春發、林春 連、林廉凱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㈣符號丁部分為道路,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春東、林來和、林春田、林春德、林春雄、林春億、林春發、林春連、林廉凱應補償原告、被告黃振隆如附表所示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廉凱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30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 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 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5 月 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另就共有 人如有分配面積不足或價格不相當之部分,以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之標準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振隆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另就共有人如 有分配面積不足或價格不相當之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之標準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廉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表示,及被 告林春東、林春田、林春德、林春雄、林春發、林春連、林 來和、林春億均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渠 等願繼續保持共有。另就共有人如有分配面積不足或價格不 相當之部分,請求以原告拍定價格計算找補金額之標準等語 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 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7 日、 105 年3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所示。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 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徵之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如有分配面積不 足或價格不相當之部分所主張計算找補金額之標準無法達成 共識,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臨2 米多巷道對外出 入,及南側另有一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 、F ,面積分別為33、42平方公 尺之私設巷道對外與村里道路連接出入。又如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104 年10月7 日、105 年3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符號B 、C 分別為透天厝、磚造鐵皮頂地上物,面積分 別為258 、27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林來和、林春東占有使用 ;符號A ,面積412 平方公尺,其上除有門牌號碼雲林縣斗 南鎮林子36號房屋占有外,尚有三合院坐落在其上;符號D ,面積612 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林來和、李春田、林春德 、林春億所有房屋,及上開符號B 、F 私設巷道,暨第三人 所有地上物占有使用,除上開透天厝外,其餘房屋均興建年 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 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該所104 年10月7 日、105 年3 月2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 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 合大多數人之利益,且被告均同意按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等各情,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 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A+C-B
(平方公尺)欄所示之面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10 3 、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100 元、5,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 考量系爭土地位在雲林縣斗南鎮,南北二面臨路,交通尚稱 便利,所在位置四周屬典型之農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 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顯,市況不繁華,衡情市場 行情變化不大,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應仍接近,故認補償金 以原告起訴時之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 元 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至被告林春東、林春 田、林春德、林春雄、林春發、林春連、林來和、林春億、 林廉凱雖主張以原告拍定價格計算找補價額等語,然原告拍 定價格係歷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406 號、101 年度司 執字第2887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38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均 執行無效果後,再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50號執行事件 第二次拍賣程序中所為拍定之價格,考究上開土地無人應買 之原因,為共有土地,且其上地上物林立,該等地上物占有 之關係為何,並非一般應買者所能釐清等情,而為影響上開 土地成交之因素,故該拍賣價格實難與一般市價、公告現值 相提並論,是被告林春東、林春田、林春德、林春雄、林春 發、林春連、林來和、林春億、林廉凱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故
本件認依系爭土地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 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互為找補之金額,較為妥適,是 被告林春東、林來和、林春田、林春德、林春雄、林春億、 林春發、林春連、林廉凱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 黃振隆,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共有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按以系爭土地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000 元/ ㎡計算 找補金額,除有註記外,均元以下4 捨5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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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補償人 │應提出補償金額├─────┬─────│
│ │(新臺幣) │甘哲仲 │黃振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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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東 │180,625元 │100,312 元│80,313元 │
│ │ │(元以下無│ │
│ │ │條件捨去)│ │
├────┼───────┼─────┼─────┤
│林來和 │180,625元 │100,312 元│80,313元 │
│ │ │(元以下無│ │
│ │ │條件捨去)│ │
├────┼───────┼─────┼─────┤
│林春連 │51,608元(元以│28,661元 │22,947元(│
│ │下無條件進位)│ │ │
├────┼───────┼─────┼─────┤
│林春田 │51,607元 │28,660元 │22,947元(│
│ │ │(元以下無│元以下無條│
│ │ │條件捨去)│件進位) │
├────┼───────┼─────┼─────┤
│林春德 │51,607元 │28,661元 │22,946元 │
├────┼───────┼─────┼─────┤
│林春雄 │51,607元 │28,661元 │22,946元 │
├────┼───────┼─────┼─────┤
│林春億 │51,607元 │28,661元 │22,946元 │
├────┼───────┼─────┼─────┤
│林春發 │51,607元 │28,661元 │22,946元 │
├────┼───────┼─────┼─────┤
│林廉凱 │51,607元 │28,661元 │22,9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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