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號
ULDV,104,訴,19,20160622,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張新發
訴訟代理人 張老對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張在(即張本與陳諒約之繼承人)
      張洺源(兼張本與陳諒約之繼承人,張國通之承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華(即張國通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張含笑(即張本與陳諒約之繼承人)
      張芬(即張本與陳諒約之繼承人)
      張瓊方(即張本與陳諒約之繼承人)
      陳私賢(即陳諒約之繼承人)
      張宋仁
訴訟代理人 吳葉
被   告 楊山杉
      楊振勝
      張清木
      張清龍
      張漢村
      張清涼
訴訟代理人 康金鳳
被   告 張立豪
      張俊揚(即張志裕之繼承人)
      張奕勳(即張志裕之繼承人)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新英
被   告 張競元
      黃順榮
      許素眞
      張景榕
      張金水
      張海永
      張清全
      張昆山
      張清村
      張秀霞
      張春蘭
      劉偉文
      劉昌珉
      劉桂芳
      李振維(即李江蘭之繼承人)
      李倍銘(即李江蘭之繼承人)
      李謀錫(即李江蘭之繼承人)
      李秋玲(即李江蘭之繼承人)
      李秋月(兼李江蘭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民雄
被   告 張安順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符號M部分面積三七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秋月李江蘭劉民雄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秋月應有部分四三○六七分之三○九七、被告李江蘭應有部分四三○六七分二四七三六、被告劉民雄應有部分四三○六七分之一五二三四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符號M部分面積三七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秋月李江蘭劉民雄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秋月應有部分四三○六七分之二四七三六、被告李江蘭應有部分四三○六七分之三○九七、被告劉民雄應有部分四三○六七分之一五二三四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一、二共有人姓名欄中關於「(張在之繼承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本之繼承人)」;附表三受補償人欄中關於「張本、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陳私賢(陳諒約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陳私賢(陳諒約之繼承人)」;第12頁最後一行及第13頁第一行關於「被告張競元分得之符號R部分土地及被告黃順榮分得之符號S部分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競元分得之符號S部分土地及被告黃順榮分得之符號R部分土地」;第13頁第14行至第16行關於「被告張本、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等人(公同共有)多分得69.53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等人(公同共有)多分得69.53平方公尺」;第13頁第18行至第20行關於「被告告張本、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芳陳私賢等人(公同共有)少分得69.52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芳陳私賢等人(公同共有)少分得69.5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