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張新發訴訟代理人 張老對 吳聰億律師被 告 張在(即張本與陳諒約之繼承人) 張洺源(兼張本與陳諒約之繼承人,張國通之承受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美華(即張國通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蕭張含笑(即張本與陳諒約之繼承人) 張芬(即張本與陳諒約之繼承人) 張瓊方(即張本與陳諒約之繼承人) 陳私賢(即陳諒約之繼承人) 張宋仁訴訟代理人 吳葉被 告 楊山杉 楊振勝 張清木 張清龍 張漢村 張清涼訴訟代理人 康金鳳被 告 張立豪 張俊揚(即張志裕之繼承人) 張奕勳(即張志裕之繼承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新英被 告 張競元 黃順榮 許素眞 張景榕 張金水 張海永 張清全 張昆山 張清村 張秀霞 張春蘭 劉偉文 劉昌珉 劉桂芳 李振維(即李江蘭之繼承人) 李倍銘(即李江蘭之繼承人) 李謀錫(即李江蘭之繼承人) 李秋玲(即李江蘭之繼承人) 李秋月(兼李江蘭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民雄被 告 張安順 張安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符號M部分面積三七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秋月、李江蘭、劉民雄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秋月應有部分四三○六七分之三○九七、被告李江蘭應有部分四三○六七分二四七三六、被告劉民雄應有部分四三○六七分之一五二三四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符號M部分面積三七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秋月、李江蘭、劉民雄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秋月應有部分四三○六七分之二四七三六、被告李江蘭應有部分四三○六七分之三○九七、被告劉民雄應有部分四三○六七分之一五二三四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一、二共有人姓名欄中關於「(張在之繼承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本之繼承人)」;附表三受補償人欄中關於「張本、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陳私賢(陳諒約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陳私賢(陳諒約之繼承人)」;第12頁最後一行及第13頁第一行關於「被告張競元分得之符號R部分土地及被告黃順榮分得之符號S部分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競元分得之符號S部分土地及被告黃順榮分得之符號R部分土地」;第13頁第14行至第16行關於「被告張本、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等人(公同共有)多分得69.53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等人(公同共有)多分得69.53平方公尺」;第13頁第18行至第20行關於「被告告張本、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芳、陳私賢等人(公同共有)少分得69.52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芳、陳私賢等人(公同共有)少分得69.52平方公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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