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0號、22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錦定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里○○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 同日10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103 年12月25日21時許,前往上址住處,經謝錦定 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依檢 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於104 年3 月4 日7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日稍後,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經警於104 年3 月5 日,前往上址住處,經謝錦定同意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採尿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尿液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2 月25日,R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
年3 月30日,KH/2015/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2 罪,均累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2 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2 罪,願各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均沒收。經查: 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不起訴處確定 ,又於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8 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確定,於102 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 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又本件屬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扣案 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㈠施用 海洛因所用;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事實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編號6、7則為犯罪事實㈡ 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均為被告坦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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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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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吸食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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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注射針筒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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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殘渣袋2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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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塑膠吸管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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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美娜水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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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9只) │驗餘淨重合計2.0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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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合計8.8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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