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5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崑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崑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開時、地 為下述犯行:
㈠、於105 年3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 村○○路00號住處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於105 年3 月8 日15時37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田裡溫室,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 年3 月8 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查獲,當場扣得其所 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5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某田 溫室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隨後,在同地點,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因執行案 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644 號),於 105 年4 月6 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00號前執行拘提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5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318公克)等物 ,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崑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則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影本1 紙(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卷第23頁)、雲林縣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卷第24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3 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 OA105025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105 年度毒偵字第 283 號卷第25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 佐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 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105 年度毒偵字第 408 號卷第3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 4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OA205037號)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105 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卷第33 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紙附卷為憑,並有扣案之毒品可佐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
被告前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並 因販賣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 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 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 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 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 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 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 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 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自承在家務農、 種植溫室小蕃茄營生,可知其具有一定專業技能,但被告深 陷毒海,讓自己不斷浪費人生黃金時期,也罔顧自己身為一 家之主,對家庭的照顧責任,本院希冀被告能有回頭的一天 並斷除對毒品的依賴,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又於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且考量被告已 因販毒案件遭判處甚長刑期,衡以被告已有年紀等其他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㈣、關於沒收:
1、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㈠中施 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62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18公克)為被告 所有,且分別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 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甲 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各1 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 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 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