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第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清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 戒治滿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 00號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 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5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5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劉清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 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開始施用海洛因 時間已久,已經不記得何時開始施用,染有海洛因毒癮多年 ,其曾嘗試戒除數年,但後來因為患有骨髓炎,為了止痛而 重新施用,即未再戒除。被告現年已60歲,體力與健康狀況 均非良好,供稱因上開疾病而無法工作,僅能依靠殘障補助 生活。而被告未曾就學,年輕時從事成衣工為業,家中亦無 家人,獨居度日,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均屬低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