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奎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伍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共拾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伍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共拾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伍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奎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6 月24日入戒治所 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91年12月2 日停止戒治, 於92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減 為3 月1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許,於停放 在嘉義市○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 ,於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附近道路上之同車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吳奎興駕駛同車行經土庫鎮 林森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自車內查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共10.13 公克,原於車內 查獲17包,其中1 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吸食器1 組及分裝 杓5 支,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奎興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63 頁),而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24日報告編號 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各1 紙(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 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6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分裝杓5 支、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粉末或粉塊狀檢品共16包送交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 淨重共10.13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5 年3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 稽(偵卷第38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販賣及轉 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下稱第一案)、1 年4 月(下稱第二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嗣其第二案、第三案所分別處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 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8 月、3 月15日,且有期徒刑8 月部分再與前開第一案之販 賣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部分,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7 年6 月、3 月15日則接 續執行,於100 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101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 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 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且被告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復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 ,母親因換人工關節待人照顧,與家人關係尚屬融洽,先前 穩定地從事鷹架相關工作,因跌落鷹架導致身體疾患而接觸 毒品後,即無法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及粉塊共16包( 驗餘淨重共10.1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 5年3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 組, 及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分裝杓5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