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91號
ULDM,105,訴,191,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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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一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有施用毒品、偽證等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15時38分 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安裝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與潘建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在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00○0 號住 處內,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並無證據證 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潘建 文。經警察另案就潘建文所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78頁),核 與潘建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8頁),且有本院 104 年度聲監字第19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52至53頁、警卷第3 頁正反面),足 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法律:
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4 年12月4 日 )起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 百萬元提 高至5 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轉讓予潘建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9號、 101 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 、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後,於103 年11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4 年2 月2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 3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素行不良,竟 仍不知悔改,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也戕害他人身體,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鐵工,母親為喑啞人士(見本院卷第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被告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與潘建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本案轉讓禁藥事宜,且被告所持用之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 支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9至63頁),乃供犯罪所使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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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