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67號
ULDM,105,訴,167,2016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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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琪
      林原毅
      陳建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294號、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琪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原毅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建良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景琪林原毅陳建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楊景琪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至之行為。
楊景琪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至之行為。
楊景琪林原毅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為附表一編號至之行為。
楊景琪陳建良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為附表一編號至之行為。
二、經警依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877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960 號、第1075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2 號通訊監察書,對楊景 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民國105 年2 月25日,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 ,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楊景琪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 楊景琪林原毅陳建良(下稱被告楊景琪等3 人)及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3 頁、第16 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景琪等3 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楊 景琪部分】:他卷第86頁至第102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 ,聲羈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1294號卷第58頁至第74頁、第 105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44頁、第116 頁、第163 頁; 【林原毅部分】:他卷第70頁至第84頁,偵1294號卷第95頁 至第101 頁,本院卷第116 頁、第163 頁;【陳建良部分】 :偵1294號卷第1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16 頁、第163 頁 ),核與證人朱俊穎(他卷第54頁至第68頁)、陳明煌(他 卷第34頁至第41頁)、潘仕祈(他卷第25頁至第32頁)、許 俊吉(他卷第44頁至第52頁)、陳威程(偵1294號卷第43頁 至第54頁)、陳子瑜(偵1294號卷第79頁至第90頁)與郭家 良(偵1294號卷第27頁至第41頁)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 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877 號、 104 年聲監續字第960 號、第1075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雲林縣 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07 頁至 第112 頁)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他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 )可憑,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可佐。而附表三編號1至7 之透明結晶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 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可考,顯見被告楊景琪確有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景琪 等3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至及至)部分:



㈠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兼 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 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 原價量出售之可能。
㈡被告楊景琪單獨(附表一編號1至)或分別委託被告林原 毅(附表一編號至)及陳建良(附表一編號至)前 往與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在甲基安 非他命取得不易情況下,其等上開犯行若無相當之獲利,實 難認被告楊景琪等3 人有何義務性、服務性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與購毒者之動機,另觀諸被告楊景琪自承打工所賺金錢不 敷所用,才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來供應家裡所用(本院 卷第183 頁);被告林原毅坦承接受楊景琪委託前往與購毒 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楊景琪均會提供免費甲基安非他命 供其施用(本院卷第127 頁、第185 頁),是依被告楊景琪林原毅上開供述,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被告 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已可認定。
㈢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 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 臺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原毅(附表一編號 至)及陳建良(附表一編號至)受被告楊景琪委託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予購毒者交易且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均已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被 告陳建良固稱是要出去買東西時,順路幫楊景琪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未自楊景琪處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其以幫助被告楊景琪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殆 無疑義。
四、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至)部分: ㈠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 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圖營利而販入後,縱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如基於意圖營 利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毒品罪論 處。故營利意圖之有無,為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亦為區別販賣與轉讓毒品之所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景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與郭家良是大成商 工的高職同班同學,我忘記郭家良跟我說他的情況是什麼, 我同情他所以就沒有賺他錢。我給郭家良毒品的質量和我賣 給其他藥腳是不同的,我是用底價賣郭家良」(偵1294號卷 第70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49頁),與證人郭 家良證述與被告交誼關係(偵129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大 致相符,堪信被告楊景琪因與證人郭家良為高職同學之緣故 ,僅向證人郭家良收取其購入原價而無營利意圖。 ㈢再就被告楊景琪自受搜索而接受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 時起,就其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朱俊穎、陳明煌、 潘仕祈許俊吉之多次犯行均完全坦承不諱,是被告楊景琪 既已就其他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自白承認,顯 然有心誠實面對自己之過錯,因此實無動機及必要,獨獨就 其與證人郭家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始至終均堅持 僅係底價轉讓而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景琪就附表一編號至之犯行,主 觀上具營利意圖,自應認定確僅屬有償讓與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
㈣附表一編號中被告楊景琪郭家良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金額,證人郭家良於偵查中證述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元(偵129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楊景琪則供 述稱確定有收到錢,但實際金額已忘記(本院卷第49頁、第 123 頁至第124 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本次有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係1000元。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景琪等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景琪附表一編號至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 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楊景琪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處斷。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99 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景琪附表一編 號至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三、核被告楊景琪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之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被告林原毅就附表一編號至之犯行及被告陳 建良就附表一編號至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景琪等3 人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景琪於附表一編號至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40 76 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景琪於附表一 編號至中,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男子代為有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家良,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楊景琪林原毅就附表一編號至及與被告陳建良就附表一編號 至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楊景琪就附表一編號1至及被告林原毅就 附表一編號至與被告陳建良就附表一編號至之犯行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楊景琪等3 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事實,業據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信竹證 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本院卷第143 頁)附卷 可憑,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就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刑事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 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犯罪嫌疑事 實偵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要僅為其偵查犯罪、蒐集或保全 證據方法之一,案件亦未必須經檢察官就犯罪嫌疑事實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一一告知、偵訊,始得提起公訴;是倘檢察 官於偵查中就犯罪嫌疑事實未經告知、偵訊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即依憑其他偵查所得證據資料逕行提起公訴,致被告僅 得嗣後在審判中有機會自白,卻認其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並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從而,在 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 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 、103 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景琪附表一編號1至、至及被告陳建良附表一



編號至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楊景琪】他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98頁、第100 頁、第120 頁,偵1294號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 院卷第44頁、第116 頁、第163 頁;【陳建良】偵1294號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本院卷第116 頁、第163 頁),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原毅就附表一編號至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偵 12 94 號卷第96頁、第99頁)。至被告林原毅於附表一編號 之犯行,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起訴,致被告林原毅錯失於 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於此情形將不利益歸由被告林原毅承擔 ,顯非事理之平,既被告林原毅就附表一編號犯行已於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16 頁、第125 頁、第163 頁), 是被告林原毅就附表一編號至之犯行,依上開見解,均 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以減輕其刑。
⒊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楊景琪雖就附表一編號至之犯行, 於偵、審程序中亦均自白不諱,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楊景琪等3 人之辯護人聲請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



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 告楊景琪等3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施用,殘害國民 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而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楊景 琪等3 人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犯部分 因於偵審中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法定刑度 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楊景琪等3 人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本案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景琪等3 人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 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 層面至深且鉅,所為殊值非難,另分別斟酌以下犯罪情節及 被告之各別情狀:
㈠被告楊景琪除親自販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委託 被告林原毅陳建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利用不知情之某成 年男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擴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禁藥之途徑,更因被告林原毅協助交易毒品後可獲得免費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使被告林原毅亦自我沉淪於毒海,誠屬 本案犯罪之始作俑者,佐以被告楊景琪實際從事本案販賣毒 品之時間、對象、人數及獲取之利益,犯罪惡性及參與程度 均屬最重,應予嚴正非難,其自承係因在網路上看到很多受 刑人出獄撰寫經歷心得,且因自己金錢上的壓力,因而產生 販賣毒品是快速賺錢方法之不良想法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 189 頁),兼衡被告楊景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案紀 錄(本院卷第237 頁)、素行尚佳,高職汽修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羈押前曾受雇擔任鐵工,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收 入約2 至3 萬元,惟因十二指腸潰瘍住院休養後已無能力從 事粗重工作且家中生活清寒,尚有母親與姐姐同住,媽媽因 多處開刀及子宮炎而無法工作,姐姐患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 所致之其他失眠症及焦慮症,且需照顧2 名幼子,有戶籍謄 本、雲林縣虎尾鎮德興里生活清寒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手術記錄與出院病歷(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林原毅於附表一編號接聽購毒者電話且於附表一編號 至擔任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共計4 次、 對象3 人,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被告楊景琪較為單純,惟亦因 此獲取被告楊景琪提供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利益, 其自承與被告楊景琪是同學,因見被告楊景琪辛苦才加以幫 忙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林原毅無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41 頁),素行尚佳,高職汽修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承 租之田地從事種植稻米與蒜頭,農忙收入均交給父親,另曾 在火鍋店打工,每月收入大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自小父母 離異,姐姐由母親扶養,父親已在外另組家庭而不聞問家中 事務,現與行動不便之奶奶同住,且擔負帶奶奶看病責任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原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 額雖分別為500 元至2000元,惟犯罪所得既均由被告楊景琪 取得而均係獲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就4 次犯行 之宣告刑尚無加以區別必要,茲量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陳建良擔任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共計3 次、對象僅有1 人,未獲取任何利益,犯罪參與程度最為輕 微,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45 頁),素行尚佳,目 前為○○科技大學○○○○○○系大二學生,亦在○○○○ ○○中心工作擔任培育人員,賺錢補貼家用,現已收到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通知(暑期短期訓練),家中尚有父母、姑姑 及妹妹同住,父親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痛風及右踝關節 炎,曾祖母患有第七類輕度障礙,有卷附戶籍謄本、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環球科技大學學生證、在職證明書及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第二階段(專長訓練)報到注意事項(本院卷第 219 頁至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附表一編號至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楊景琪等3 人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聲請緩刑宣告,惟被 告楊景琪等3 人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既均已超過2 年,均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而無從為之,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宣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 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 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 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 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 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 主義之立法,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⒈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 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 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景琪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收有報酬,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被告楊景琪共同與被告林原毅就附表一編號至之犯行, 及其共同與被告陳建良就附表一編號至之犯行,其等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由被告楊景琪取得,業經被告楊 景琪等3 人供述明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共犯之犯罪 所得應連帶沒收之規定,為免代替他人承擔刑責之弊,均不 在被告林原毅附表一編號至及被告陳建良附表一編號 至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部分:
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均含包裝 袋)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楊景琪本案販賣所剩,經其供述( 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在其最後1 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即附 表一編號7)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他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附表三編號9大分裝袋1 包及編號小分裝袋1 包,均 係被告楊景琪所有自承供用以販賣分裝使用,且經當庭勘驗 均為新品(本院卷第179 頁),屬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被告楊景琪附表一編號1至 、至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均應於被告林原毅附表一編號至與被告陳建良附表 一編號至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 張),為被告楊景琪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 至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楊景琪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 至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楊景琪附表一編號1至、至之主文



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被告林原毅陳建良應依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分別於被告林原毅附表一編號至及被告陳建良附 表一編號至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上開扣案附表三編號之物,被告楊景琪自承為其所有用於 附表一編號至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有附表 二編號至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因該等犯行已論以轉讓 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景琪附表一編號至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
│編號│販賣、轉讓①時間│交易對象及過程│宣告刑 │
│ │②地點③毒品禁藥│ │ │
│ │種類及數量④金額│ │ │
├──┼────────┼───────┼─────────────┤
│ 1 │①104 年10月21日│楊景琪朱俊穎楊景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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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