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景禎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
5 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景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景禎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核准假釋, 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相關法 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