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旻儀
受 刑 人 李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5 年度執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旻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旻儀因受刑人李柏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受刑人於該案即雲林地檢署10 5 年度執字第119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伯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林旻儀於民國104 年10 月1 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起訴後經本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向受刑人之住、居所地為傳喚,並通知 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詎受刑人仍未於聲請人指定期 日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地執行拘提並未發 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 收據、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臨時收據、拘票暨 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囑警拘 提函在卷可稽。
四、經本院詢問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之可能性,具保人表示「 沒有受刑人連絡方式,透過親友探詢亦無結果,無法偕同受 刑人到庭,雖然會捨不得保證金被沒收,但也沒有辦法」。 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及出入境資料,有卷付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是受刑人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