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0號
ULDM,105,簡,80,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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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0
號、第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
字第17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為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吳德煒、告訴人王國隆、告訴人胡瓅云、被害人許筑涵、告訴人陳嬿羽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為國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 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 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 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 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 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 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其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之統一 超商,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 號)之存摺及金融卡郵寄交付予自稱「徐永杰」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以Line告知相關之密碼,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存摺、金融卡及知悉密碼後,隨即利用 系爭帳戶金融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而得手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為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德煒、陳嬿羽、胡瓅云、王國隆、被害人許筑涵 於警詢之指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 月30日營通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4 年1 月16日10 3 草他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陳嬿羽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 、被害人許筑涵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胡瓅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王國隆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吳德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1 份、告訴人吳德煒申辦郵政金融卡/網路 郵局/e 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影本、郵局帳 號交易明細1 份。
林為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24張。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5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基於主動表示願 意賠償被害人,與其他幫助詐欺者迥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未實際獲益、被害人等5 人遭詐騙匯至被告帳戶 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7,763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於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吳德煒、陳 嬿羽、被害人許筑涵均達成調解,有本院之調解筆錄3 份在 卷可查,且亦主動與告訴人王國隆、胡瓅云聯繫,並已開始 陸續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顯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告 訴人吳德煒、告訴人王國隆、告訴人胡瓅云、被害人許筑涵 、告訴人陳嬿羽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遭詐騙總金額│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一│告訴人 │104 年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 月5 日,以吳德│10萬0,123元 │
│ │吳德煒 │月5 日 │煒先前購物取貨付款時,因超商店員誤刷│ │
│ │ │ │條碼,致需連續12個月扣款,要求其至AT│ │
│ │ │ │M 解除設定,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臺│ │
│ │ │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 │
│ │ │ │內,匯款10萬0,123 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 │
│ │ │ │行帳戶內。 │ │
├─┼────┼────┼──────────────────┼──────┤
│二│告訴人 │104 年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2萬9,987元 │
│ │王國隆 │月5 日 │38分許,以王國隆於刷卡訂房時,誤刷成│ │
│ │ │ │12次扣款,要求其至ATM 重新設定,因而│ │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
│ │ │ │晚間6 時3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2 萬9,987 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 │




│ │ │ │。 │ │
├─┼────┼────┼──────────────────┼──────┤
│三│告訴人 │104 年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2萬0,123元 │
│ │胡瓅云 │月5 日 │23分許,以胡瓅云於先前購物,誤按分期│ │
│ │ │ │付款,將多扣12筆款項,要求其至ATM 重│ │
│ │ │ │新設定,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在臺北市│ │
│ │ │ │中正區中華路2 段407 號之統一超商內,│ │
│ │ │ │匯款2 萬0,123 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 │
│ │ │ │戶內。 │ │
├─┼────┼────┼──────────────────┼──────┤
│四│被害人 │104 年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2萬9,989元 │
│ │許筑涵 │月6 日 │34分許,以許筑涵之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減│ │
│ │ │ │少,要求其至ATM 重新設定,因而陷於錯│ │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 │ │
│ │ │ │時4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 │
│ │ │ │989 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五│告訴人 │104 年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 月6 日,以陳嬿│5萬7,541元 │
│ │陳嬿羽 │月6 日 │羽於先前購物時誤寫簽收單,致加購12組│ │
│ │ │ │訂單,要求其至ATM 重新設定,因而陷於│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 │
│ │ │ │晚間7 時17、21、27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
│ │ │ │區中興東路之郵局,各匯款2 萬9,989 元│ │
│ │ │ │、2 萬2,501 元、5,051 元至被告上開華│ │
│ │ │ │南銀行帳戶內。 │ │
└─┴────┴────┴──────────────────┴──────┘
附表二
┌─┬────┬─────────┬───────────┐
│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新臺幣) │
│號│ │ │ │
├─┼────┼─────────┼───────────┤
│一│告訴人 │5 萬元 │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起│
│ │吳德煒 │ │至107 年5 月15日止,每│
│ │ │ │月1 期,共25期,每月15│
│ │ │ │日各給付2,000 元,如有│
│ │ │ │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 │ │ │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吳德│
│ │ │ │煒之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二│告訴人 │2 萬9,987元 │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起│
│ │王國隆 │ │,每月15日各給付1,000 │
│ │ │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
│ │ │ │款項均匯入王國隆之台新│
│ │ │ │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2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三│告訴人 │2 萬0,123元 │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起│
│ │胡瓅云 │ │,每月15日各給付1,000 │
│ │ │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
│ │ │ │款項均匯入胡瓅云之帳號│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四│被害人 │3 萬元 │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起│
│ │許筑涵 │ │至106 年7 月15日止,每│
│ │ │ │月1 期,共15期,每月15│
│ │ │ │日各給付2,000 元,如有│
│ │ │ │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 │ │ │期,上開款項均匯入許筑│
│ │ │ │涵之中華郵政大城郵局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五│告訴人 │5 萬7,500元 │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起│
│ │陳嬿羽 │ │至106 年10月15日止,每│
│ │ │ │月1 期,共18期,第1 期│
│ │ │ │至第17期每月15日各給付│
│ │ │ │3,200 元,第18期於106 │
│ │ │ │年10月15日給付3,100 元│
│ │ │ │,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
│ │ │ │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
│ │ │ │入陳嬿羽之中國信託臺中│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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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