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44號
ULDM,105,簡,144,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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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999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煒鈞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煒鈞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在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 00號之群益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群益機車行,以新 臺幣(下同)6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 部,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由徐煒鈞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10日止, 分15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4,000 元,並約定本案機車 價款全部付清後,徐煒鈞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 前,徐煒鈞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而不 得處分該機車,且約定群益機車行得將其依前開附條件買賣 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 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行支付群益機車行60,000元,並自 群益機車行處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契 約對徐煒鈞之相關權利。徐煒鈞取得本案機車後,僅支付第 1 期之分期價金,雖知悉其尚未依約支付全部款項而未取得 該機車之所有權,卻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將該 機車以55,000元典當予斗南鎮光華路8 之2 號之公正當鋪。 嗣仲信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發函通知徐煒鈞終止其保管、 占有使用該車之權利,要求徐煒鈞返還該機車,並多次催討 ,徐煒鈞均置之不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煒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告訴人代理人沈孟延於偵訊、 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㈢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 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104 年4 月20日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付款明細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 旨參照)。而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以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 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 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 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 、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 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 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 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 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 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 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
㈡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 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 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 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 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 。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 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 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 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 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 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 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 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 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 即無適用餘地,否則將無法適切說明,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



,其在條件成就前既仍具標的物之所有權,何以該所有權卻 不受刑法侵占罪之保障?且此果屬的論,恐降低人民從事動 產擔保交易之意願,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 條明定「為適應 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 交易之安全」之立法目的顯有扞格。故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 條件買賣並無排除刑法侵占罪適用之理由,而非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亦然。查群益機車行與被告徐煒鈞就本案 機車成立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雙方既約定付清 全部價金後,被告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群益機車行並 將上開債權讓予仲信公司,基於私法契約之自治,被告所簽 署分期付款約定書,既約定被告未付清款項前,未能取得上 開機車所有權,則被告明知此卻因缺錢花用擅將該持有之機 車典當予他人,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侵占非屬於己之財物,其行為本屬不該,且被 告就告訴人之損失,以消極之態度面對,一再拖延賠償,遲 滯案發已逾年餘方給付15,000元之賠償金,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因與家人不睦,而一人 獨居,未有穩定之工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告訴人損失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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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