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麗燕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250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麗燕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麗燕與蘇細方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阮麗燕於民國102 年 3 月26日起,在蘇細方及其父所共有位在雲林縣古坑鄉○○ 村00號建物旁加蓋房屋並裝潢,支付房屋施工各項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26萬4159元,阮麗燕則暫住在前開建物之一樓 ,蘇細方為方便阮麗燕申請房屋租金補貼,乃於102 年7 月 間與阮麗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此部分另行偵辦),契約 內容為:「租金每月5000元,租賃期限自102 年5 月1 日起 至107 年5 月1 日止」,並各收執保管一份契約書,詎阮麗 燕竟未經蘇細方之授權或同意,於102 年11月26日某時許, 在前開住處內,將其保管之上開契約書第二條下方,加註「 裝潢費用30萬元由乙方出資」、第三條下方加註「租金由裝 潢費用扣除」等語,以此方式變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蘇細方,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6 月6 日 某時許,檢附該變造之上開契約書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 事庭,以此對蘇細方提出不當得利之訴而行使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麗燕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蘇細方之指述。
㈢、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不當得利)暨 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
㈣、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未增加條款前)影本1 份。
㈤、雲林縣政府103 年10月22日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前開建物租金補貼申請書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增加 條款前)影本各1 份。
㈥、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
被告雖和告訴人間對於租賃發生紛爭,但其實本來就該循思 正當手段訴諸法律解決,但被告卻一時失慮,想要以變造契 約之取巧手段來達到目的,反而讓自己深陷刑事程序,實在 得不償失,然被告領有殘障手冊,患有重鬱症,長期以來均 為疾病所苦,而其自承也因為本案感到沈重壓力,獨立照顧 8 歲幼子,大多倚賴政府補助款項為生活來源,經過本次教 訓已感到深深警惕,且被告變造私文書之行徑經本院民事庭 法官加以詳查釐清,適時未讓損害更行擴大,佐以被告坦承 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最低度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五、又卷內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雖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經其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時行使之,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