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0號
ULDM,105,簡,120,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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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主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343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主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簡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 16日下午5 時10分,駕駛貨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以下簡稱萬有紙廠), 竊取萬有紙廠所有放置於空地上之不詳數量之鐵製水溝蓋。 得手後,載往回收場販得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簡主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益盛於偵訊之指訴。
㈢證人吳志強、吳堯鴻石敏雄於偵訊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4張。
㈤證人吳堯鴻104年6月16日庭呈事發經過之說明資料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 科罰金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萬有紙廠所有之不詳數量之鐵製水溝蓋(價 值約1 萬餘元),價值非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所竊取之物均已 變賣得款,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幫人家清理工地,拿人家不要的東西去回 收,家中有小孩及孫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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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