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1號
ULDM,105,易緝,1,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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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63
、2244、2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黃一勇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熟知詐欺集團之運作及詐騙手 法,乃於民國101 年10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邀集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 建良、林凱得,協議由陳建良、林凱得籌措購買電訊設備及 承租機房之資金,並由陳建良接洽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 即VOS 群發系統)業者呂昌政(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本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決確定),裝設可隨機撥打中 國大陸電話之電信系統,再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車 手集團合作,以跨國提領之方式,領取詐騙所得,林凱得則 提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供詐欺機房搬遷時所使用 。黃一勇、陳建良及林凱得3 人並約定由黃一勇將詐欺所得 扣除詐欺集團成員之酬勞後,以黃一勇分得2 分之1 ,陳建 良及林凱得分得2 分之1 之方式朋分詐欺所得,以此方式於 如下(一)、(二)所示之時、地,先後組成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
(一)陳俊豪於102 年8 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與黃一勇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黃一勇約定以其名義 承租雲林縣臺西鄉○○路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 備作為詐欺機房(下稱臺西機房),並擔任1 線電話機手, 以詐欺所得百分之5 之比例獲利。楊孟倫與陳建良熟識,明 知陳建良與黃一勇自組詐欺集團實施詐騙,需要人手擔任詐 騙之電話機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1日 前之某日,居間介紹本有從事詐欺意願之王凱郁加入黃一勇 之詐騙集團,陳宥笙並經過王凱郁之介紹,而與王凱郁一同 加入黃一勇之詐騙集團。黃一勇則與陳宥笙約定以:陳宥笙 擔任1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3 之比例獲利,約定 既成,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1日至102 年10月1 日間,在臺西



機房,以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由1 線電話機手假冒中國電信或 醫保局人員,騙稱其有欠費或身分遭冒用之情形,將遭強制 停機或扣款,為證明自己清白,需向公安局報案,1 線電話 機手即將電話轉接至亦屬黃一勇詐騙集團成員之2 線電話機 手,由2 線電話機手佯裝大陸地區公安,誆稱其涉及金融犯 罪,需監管其金融帳戶,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2 線電 話機手將電話轉接至同屬黃一勇詐騙集團成員之3 線電話機 手,由3 線電話機手謊稱為檢察官,指示受騙之大陸地區人 士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而以此方式,分別對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計18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因此 陷於錯誤後,先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 示之人民幣進入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手(除陳宥 笙外,黃一勇、陳建良、林凱得、陳俊豪、楊孟倫王凱郁 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本院另以 103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二)郭福仁於102 年10月1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與黃一勇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義承租雲林縣麥 寮鄉○○路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 房(下稱麥寮機房)後,再與黃一勇約定擔任2 線電話機手 ,以詐欺所得百分之4 之比例獲利。黃一勇則與陳宥笙約定 以:陳宥笙擔任1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3 之比例 獲利,約定既成,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20日 間,在麥寮機房,以前述之方式,分別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計11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因此陷 於錯誤後,先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9至29所示 之人民幣進入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手(除陳宥笙 外,黃一勇、郭福仁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 犯行,業據本院另以103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
(三)經警以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97 號、258 號、466 號、47 6號、689 號通訊監察書,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序 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網路電話Z0000000000 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0月22日,持本院10 2 年度聲搜字第609 號搜索票,於麥寮機房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笙所犯之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7 頁至第176 頁、103 偵 2063卷第26頁、本院105 易緝1 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 125 頁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王凱郁之警詢指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1張( 見警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借支 表1 份(見警卷第180 頁)、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警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反面)、雲林縣麥寮鄉 ○○路00號之詐騙機房現場平面圖4 張(見警卷第189 頁至 第192 頁)、規章、大堂保安人員輪值表及值日生排班表各 1 份(見103 偵2244卷㈠第110 頁至第111 頁)、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書2 份(見本院104 易142 卷㈠第 26頁至第82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 書1 份(見本院104 易142 卷㈠第135 至136 頁反面)、本 院104 年度簡字第13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見本院10 4 簡139 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均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 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均 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如依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外, 並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8次、事實欄一、(二)11次 ,共計29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於可 明確區分之時間詐騙得手,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足認其犯 意有別,犯行亦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 字第59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與其他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決), 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就其等分別加 入運作之詐欺機房期間,分別擔任電話機手(本案被告即係 擔任一線電話機手)、資金提供者、機房及電信設備之名義 承租人、收入支出紀錄、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操作者、物 品採買、現場負責人、交通車之提供者、提領詐得款項等工 作,且亦共同獲利,雖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參與 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 負責之法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一般 詐欺刑事案件,因金錢流向及參與成員尚屬單純,被害人追 討損失固非難事,然如屬以集團性、分工性、跨國性之方式 進行詐騙,因資金流向難以追查,犯罪成員不易掌握,不僅 於偵查犯罪上須耗費相當之國家成本,被害人更是追償無門 ,詐欺集團倘進一步與車手集團合作,將使犯罪所得更無從 清查追索,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我國之國際形象,對於此 等詐欺手法,自無從輕縱,否則無異對於社會產生不良之宣 示效果,無法遏止歪風。本案被告參與以另案被告黃一勇為 首之詐欺集團,彼此分工精細,互相照應合作,於內部定有 明確之工作規章及獲利分配比例,誠屬具有相當規模之犯罪 團體,犯罪情節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僅擔任非核心之電話機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較為單純 ,獲利非鉅,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並 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 祖母、舅舅、舅媽、胞弟及胞弟之3 名子女,目前在咖啡店 工作,1 個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 另案被告黃一勇提供,供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騙所用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警卷第168 頁),亦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及詐│宣告刑 │
│ │地點 │得金額(人│ │
│ │ │民幣) │ │
├──┼─────┼─────┼───────────────────┤
│ 1 │102 年8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9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5,000 元│ │
├──┼─────┼─────┼───────────────────┤
│ 2 │102 年8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21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400 元 │ │
├──┼─────┼─────┼───────────────────┤
│ 3 │102 年8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3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56,800元│ │
├──┼─────┼─────┼───────────────────┤
│ 4 │102 年8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3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93,000元│ │
│ │ │ │ │
├──┼─────┼─────┼───────────────────┤
│ 5 │102 年8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24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7,800 元│ │
├──┼─────┼─────┼───────────────────┤
│ 6 │102 年8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6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158,500 │ │
│ │ │元 │ │
├──┼─────┼─────┼───────────────────┤
│ 7 │102 年8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7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55,500元│ │
├──┼─────┼─────┼───────────────────┤
│ 8 │102 年8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8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13,000元│ │
├──┼─────┼─────┼───────────────────┤
│ 9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 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14,300元│ │
│ │ │ │ │
├──┼─────┼─────┼───────────────────┤
│ 10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 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24,300元│ │
├──┼─────┼─────┼───────────────────┤
│ 11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3 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5,900 元│ │
├──┼─────┼─────┼───────────────────┤
│ 12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9 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16,700元│ │
├──┼─────┼─────┼───────────────────┤
│ 13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8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52,900元│ │
├──┼─────┼─────┼───────────────────┤
│ 14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4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24,800元│ │
├──┼─────┼─────┼───────────────────┤
│ 15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6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12,700元│ │
├──┼─────┼─────┼───────────────────┤
│ 16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8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21,900元│ │
├──┼─────┼─────┼───────────────────┤
│ 17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9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先後匯款│ │
│ │ │5,600 元、│ │
│ │ │10,000元,│ │
│ │ │共15,600元│ │
│ │ │ │ │




├──┼─────┼─────┼───────────────────┤
│ 18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9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30,000元│ │
│ │ │ │ │
├──┼─────┼─────┼───────────────────┤
│ 19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1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先後匯款│ │
│ │ │2,800 元、│ │
│ │ │6,900 元、│ │
│ │ │2,100 元,│ │
│ │ │共11,800元│ │
├──┼─────┼─────┼───────────────────┤
│ 20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3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5,600 元│ │
├──┼─────┼─────┼───────────────────┤
│ 21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3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14,900元│ │
├──┼─────┼─────┼───────────────────┤
│ 22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4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9,900 元│ │
├──┼─────┼─────┼───────────────────┤
│ 23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4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先後匯款│ │
│ │ │43,600元、│ │
│ │ │6,900 元,│ │
│ │ │共50,500元│ │
├──┼─────┼─────┼───────────────────┤
│ 24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5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6,800 元│ │
├──┼─────┼─────┼───────────────────┤
│ 25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6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6,000 元│ │
├──┼─────┼─────┼───────────────────┤
│ 26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6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5,900 元│ │
├──┼─────┼─────┼───────────────────┤
│ 27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7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10,300元│ │
├──┼─────┼─────┼───────────────────┤
│ 28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8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33,500元│ │
├──┼─────┼─────┼───────────────────┤
│ 29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宥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20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7,4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持有人│本院贓證物編號 │
├──┼──────┼───┼───┼─────────────────┤
│ 1 │數字鍵盤 │1 臺 │范志瑋│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號 │
│ │ │ │ │ │
├──┼──────┼───┼───┼─────────────────┤
│ 2 │詐欺交戰守則│2 份 │范志瑋│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號 │
│ │ │ │ │ │




├──┼──────┼───┼───┼─────────────────┤
│ 3 │筆記本 │1 本 │范志瑋│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號 │
│ │ │ │ │ │
├──┼──────┼───┼───┼─────────────────┤
│ 4 │便條紙 │1 張 │范志瑋│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號 │
│ │ │ │ │ │
├──┼──────┼───┼───┼─────────────────┤
│ 5 │詐欺交戰守則│5 張 │陳俊豪│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3號 │
│ │ │ │ │ │
├──┼──────┼───┼───┼─────────────────┤
│ 6 │筆記本 │1 本 │陳俊豪│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3號 │
│ │ │ │ │ │
├──┼──────┼───┼───┼─────────────────┤
│ 7 │計算機 │1 臺 │陳俊豪│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3號 │
│ │ │ │ │ │
├──┼──────┼───┼───┼─────────────────┤
│ 8 │詐欺交戰守則│2 本 │林渝洋│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6號 │
│ │ │ │ │ │
├──┼──────┼───┼───┼─────────────────┤
│ 9 │便條紙 │2 張 │林渝洋│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6號 │
│ │ │ │ │ │
├──┼──────┼───┼───┼─────────────────┤
│ 10 │筆記本 │1 本 │林渝洋│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6號 │
│ │ │ │ │ │
├──┼──────┼───┼───┼─────────────────┤
│  │計算機 │1 臺 │林渝洋│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6號 │
│ │ │ │ │ │
├──┼──────┼───┼───┼─────────────────┤
│  │鍵盤 │1 個 │林渝洋│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6號 │
│ │ │ │ │ │
├──┼──────┼───┼───┼─────────────────┤
│  │數字鍵盤 │1 臺 │周賢寶│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9號 │
│ │ │ │ │ │
├──┼──────┼───┼───┼─────────────────┤
│  │詐欺交戰守則│1 本 │周賢寶│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9號 │
│ │ │ │ │ │
├──┼──────┼───┼───┼─────────────────┤
│  │記事本 │1 本 │周賢寶│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9號 │
│ │ │ │ │ │
├──┼──────┼───┼───┼─────────────────┤




│  │便條紙 │1 張 │周賢寶│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9號 │
│ │ │ │ │ │
├──┼──────┼───┼───┼─────────────────┤
│  │計算機 │1 臺 │陳逸薰│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0 號│
│ │ │ │ │ │
├──┼──────┼───┼───┼─────────────────┤
│  │詐欺交戰守則│2 本 │陳逸薰│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0 號│
│ │ │ │ │ │
├──┼──────┼───┼───┼─────────────────┤
│  │被害人資料 │1 件 │陳逸薰│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0 號│
│ │ │ │ │ │
├──┼──────┼───┼───┼─────────────────┤
│  │計算機 │1 臺 │王凱郁│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2 號│
│ │ │ │ │ │
├──┼──────┼───┼───┼─────────────────┤
│  │被害人資料 │1 本 │王凱郁│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2 號│
│ │ │ │ │ │
│ │ │ │ │ │
├──┼──────┼───┼───┼─────────────────┤
│  │詐騙交戰守則│1 本 │王凱郁│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2 號│
│ │ │ │ │ │
├──┼──────┼───┼───┼─────────────────┤
│  │鍵盤 │1 個 │楊芳絨│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3 號│
│ │ │ │ │ │
├──┼──────┼───┼───┼─────────────────┤
│  │被害人資料 │1 本 │楊芳絨│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3 號│
│ │ │ │ │ │
├──┼──────┼───┼───┼─────────────────┤
│  │詐騙交戰守則│1 本 │楊芳絨│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3 號│
│ │ │ │ │ │
├──┼──────┼───┼───┼─────────────────┤
│ 26 │隨身碟(僅沒│3 支 │李安潔│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4 號│
│ │收其中白色創│ │ │ │
│ │見廠牌隨身碟│ │ │ │
│ │1 支) │ │ │ │
├──┼──────┼───┼───┼─────────────────┤
│ 27 │被害人資料 │1 本 │李安潔│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4 號│
│ │ │ │ │ │
├──┼──────┼───┼───┼─────────────────┤
│ 28 │詐騙教戰守則│1 本 │李安潔│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4 號│




│ │ │ │ │ │
├──┼──────┼───┼───┼─────────────────┤
│ 29 │人頭帳戶資料│1 張 │李安潔│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4 號│
│ │ │ │ │ │
├──┼──────┼───┼───┼─────────────────┤
│ 30 │計算機 │1 臺 │黃鈺寶│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5 號│
│ │ │ │ │ │
├──┼──────┼───┼───┼─────────────────┤
│ 31 │記事本 │1 本 │黃鈺寶│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5 號│
│ │ │ │ │ │
├──┼──────┼───┼───┼─────────────────┤
│ 32 │詐欺教戰守則│2 本 │黃鈺寶│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5 號│
│ │ │ │ │ │
├──┼──────┼───┼───┼─────────────────┤
│ 33 │有線電話 │2 臺 │吳祥瑋│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7 號│
│ │ │ │ │ │
├──┼──────┼───┼───┼─────────────────┤
│ 34 │詐騙被害人紀│1 張 │吳祥瑋│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7 號│
│ │錄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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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