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71號
ULDM,105,易,471,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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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6號
                   105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1號、第232 號、第4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孟顯前於民國89、90年間,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5 、856 號及90年 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孟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276 號卷第89頁至 第91頁)。
㈡、附表編號一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見嘉縣警刑偵二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㈢、附表編號二部分:自願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 B0000000)。(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至 第8 頁)。
㈣、附表編號三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見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



)。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 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是 服用藥物所致,而後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中風現 無工作,靠領補助維生,兒女均各自成家,目前獨居之家庭 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已足生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 │
│ │ │ │
├──┼──────────┼──────────────────┤
│ 一 │陳孟顯於104 年8 月15│陳孟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或16日某時,在雲林│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縣北港鎮00里00路00巷│算壹日。 │
│ │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
│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 │
│ │,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 次。 │ │
├──┼──────────┼──────────────────┤
│ 二 │陳孟顯於104 年10月27│陳孟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算壹日。 │
│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內加│ │
│ │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次。 │ │
├──┼──────────┼──────────────────┤
│ 三 │陳孟顯於105 年2 月19│陳孟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尿│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算壹日。 │
│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內加│ │
│ │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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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