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楨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楨凱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民生南路上拾獲楊文生所有、不慎遺失之皮包1 只(內含楊 文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具有預借現金功能之花旗銀行 卡號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 張等物)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皮包送交招領而侵占入己,並將 皮包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花旗信用卡取出後,丟棄該皮 包。
二、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2時36分許,至位於 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侵占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插入店內台新銀行之提款機欲預借現金,惟 因密碼錯誤而未遂。
三、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13時17分許,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寶麗 銀樓,持上開侵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長黃宜 紅佯裝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欲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 )2 萬多元之金飾,使黃宜紅陷於錯誤,誤認林楨凱係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乃允以刷卡購買該金飾,惟因未刷卡成 功,黃宜紅未交付該金飾而未遂。
四、林楨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 金山利銀樓,持上開侵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 長黃麗玲佯裝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欲刷卡購買5,000 元之金飾,使黃麗玲陷於錯誤,誤認林楨凱係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人,乃允以刷卡購買該金飾,刷卡成功後,即將該金
飾交給林楨凱,林楨凱復將該金飾以4,300 元之價格變賣給 黃麗玲,取得價金後即離去。嗣楊文生接獲花旗銀行通知, 始悉上開皮包遺失而報案,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 105 年1 月8 日得林楨凱之同意,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楊文生所有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乃查悉上情。五、案經楊文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楨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83頁 、第88至89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生、證人 黃麗玲、黃宜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13頁、 第16至18頁;偵卷第26至28頁、第30頁),並有被告林楨凱 105 年1 月8 日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5 年1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寶麗銀樓監視 器翻拍畫面4 張、金山利銀樓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飾金買入登記表影本 、銀樓刷卡簽單影本、告訴人楊文生簽名之物品認領保管單 影本各1 份、扣押物照片2 張(見警卷第21至37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78 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8 號 案上訴)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 、9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9 月(減刑為有期徒 刑4 月15日)、9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8 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此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刑1 年 2 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上開 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2 年確定,於97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8年9 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8 月 30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案件,於101 年10 月19日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 林地檢署99年執更火字第725 號、執火字第796 號、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第 147 至152 頁反面)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至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 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之2 罪,均已著手犯罪行為而未 遂,本院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 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毒品、詐欺 、竊盜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考量;又 參以本案侵占遺失物、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等 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種花為業,日薪約1,000 元、已婚、 育有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罰金、拘役 、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 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