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亭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猶不思 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14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李亭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尿液送檢真實姓名 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承20來歲開始施用毒 品,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經法院判決、入監服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從事鐵工為業 ,其自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原因係工作很累,可見其對毒品 依賴原因難以根除。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無 子,亦未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均非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