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84號
ULDM,105,易,28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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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章商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13時30分 許,至告訴人吳芸蓁(原名吳智美)所開設位於雲林縣水林 鄉○○村○○路000 號之檳榔攤,向告訴人催討貨款,因告 訴人表示無力給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左側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瘀腫 及右上臂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芸蓁告訴被告陳章商傷害之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 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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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