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98號
ULDM,105,易,19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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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8號
                   105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浤立
      張政通
      林培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552號)及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105 年度易字第
4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浤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政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浤立張政通林培源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浤立(原名吳明錦)與蔡鳳珠具有債務糾紛,而蔡鳳珠因 債臺高築,已無力償還故避不見面,吳浤立蔡鳳珠遲遲無 法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在雲林縣境內,以網路「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簡訊 ,向蔡鳳珠恫稱:「妳不回我,那我要通緝妳,自己看著辦 ,妳不出面處理,到時候遇到,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而 以上開將加害蔡鳳珠之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蔡鳳珠,使 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蔡鳳珠之安全。
二、張政通受李志成之委託,向蔡鳳珠催討其向李志成商借之新 臺幣100 萬元借款,然蔡鳳珠經濟上已捉襟見肘,僅能償還 部分款項(匯款3 次共計30萬元),詎張政通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9日22時45分許,以其持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幹妳找死」等文字簡訊予蔡鳳珠 ,而已上開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蔡鳳珠之安全。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被告吳浤立張政通犯行之下列證據,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因與本 案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被告吳浤立張政通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蔡鳳珠指述甚詳,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 5 年3 月29日金徵(業)字第1050002084號函暨檢附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被告吳浤立所傳送之「微信」簡訊翻 拍照片2 張、告訴人105 年5 月6 日提出陳報狀暨被告張政 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10時45分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手機之翻拍畫面影本各1 張、被告張政通 之配偶李芷茜於基隆二信七堵分行102 年7 月1 日到103 年 12月31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被告張政通所持用的0000 -000000 號申登人查詢資料1紙、蔡鳳珠持用的0000-000000 申登人查詢資料1 紙及告訴人105 年5 月6 日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附卷可佐,可認被告吳浤立張政通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加害」,並不以 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 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 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 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被告吳浤立張政通上開傳送給蔡鳳珠之訊息,客觀上 足以使蔡鳳珠理解為被告2 人要對其有不利舉動,佐以蔡鳳 珠亦積欠鉅款,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境,均會心生畏懼無疑。 是核被告吳浤立張政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
被告吳浤立和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且告訴人積欠之金額甚 鉅,當告訴人遲遲無法還款下,被告吳浤立不能控制情緒, 對告訴人發出惡害通知,以此威脅告訴人,被告吳浤立之行 為確實魯莽、不智,而被告吳浤立屢次開庭時,一再表明自 己借出的錢沒有管道拿得回來,自己才是受害者,但被告吳 浤立之所以會出借大筆款項給告訴人,無非也是貪圖從中獲 取借款利息,在這樣的前提下,借款與還款間之風險應當自 己拿捏,而對於借款償還部分,更該走正當法律途徑予以追



討,用恐嚇手段並不會對事情解決有所幫助,反而讓自己又 涉入刑事程序,甚至面臨刑罰之窘境,更是得不嘗失﹗然被 告吳浤立與告訴人熟識一段時間,本案終究是告訴人遲遲未 能還款下,迫使被告吳浤立一時情急,且被告吳浤立過往素 行尚屬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佐以其未矯飾犯行,目前務農,家中有3 個小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張政通雖供稱其是義務幫伯父李志成向告訴人討債,但 被告張政通何以需要如此「熱心」協助,甚至「熱心」到自 己也觸犯刑責,參以被告張政通目前是開設當鋪,箇中原委 ,被告張政通應是以諸如討債抽成方式營生,而被告張政通 為了追討債務,以上開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其舉動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無時無刻感到精神壓力,被告張政通行為確 值非難,尤其與本案被告吳浤立出借鉅額款項、一時氣憤下 才傳恐嚇文字相比,本院認為被告張政通惡性更為重大,參 以被告張政通坦承恐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浤立張政通林培源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0巷00號之吳浤立住處內,相互以徒手及手持棒球 棍、煙灰缸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蔡鳳珠,並對告訴人蔡鳳珠辱 罵及討債,且阻止告訴人蔡鳳珠離去,妨害告訴人蔡鳳珠得 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告訴人蔡鳳珠受有顏面部挫傷併雙 眼瘀腫、雙手前臂挫傷、左側肋骨挫傷、左眼眼瞼及眼周區 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 條強制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所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浤 立、張政通林培源對告訴人蔡鳳珠傷害部分,其犯行時間 為102 年7 月31日,然告訴人蔡鳳珠遲至103 年12月30日方 向警方提出告訴,顯已逾越6 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不得就 被告3 人涉犯傷害罪犯行提起告訴,否則應屬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衡以行為人犯強制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 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固不另論傷害罪。反之,如行為人本即出於傷害犯意,



在傷害之過程中縱使對於被害人行動自由有所拘束,倘又未 達於拘禁之程度時,則對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限制,自然也會 是傷害過程中之當然結果,難以另行論強制罪,應屬的論。 經查:
㈠、證人蔡鳳珠對於其遭毆打過程,證稱:吳明錦誘騙我到他住 處說要協商債務,當我到場時,吳明錦沒讓我開口就拿屋內 的煙灰缸砸我,再拉扯我頭髮並毆打我全身,另外在場有綽 號阿源及阿通等2 名男子,也分別掌我的臉及毆打我,持續 毆打約30分鐘,吳浤立電話中叫我去他家,否則以後會有事 情,我就過去他家,才剛坐下來,他就用棒球棍打我,用煙 灰缸丟我,還好我有閃開,張政通林培源隨後也來了,他 們3 個人就用手一直打我的頭,我當時進去的時候就坐下來 ,我不知道當時的情形,他們就開始打我,隨後那2 個人也 到,就一直打一直打這樣,打到我幾乎快沒有氣了,(被打 當時你有想要離開嗎?)我當然有,(有辦法離開嗎?)沒 辦法,(為什麼?)他們3 個人圍毆我1 個人,我走到哪裡 ,我連去上廁所,他們都在門外守著,我連走個路都沒有力 氣,都沒有辦法走開,當下我還以為會被他們打死,我進去 椅子都沒有坐下,他們就開始打了,(打到什麼時候結束, 你才有辦法離開那邊?)打到我說我快死掉了,我沒有力氣 ,(你的意思是被告等人本來沒有要停手,直到你說快死了 、快沒有氣了,被告才放過你,是嗎?)對等語(見雲警港 偵字第1040013029號卷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 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48 頁、第150 頁、第156 頁至第 157 頁)。
㈡、由證人蔡鳳珠上開證言可知,其先自行到被告吳浤立之住處 要協商債務,但被告3 人卻不分青紅皂白地對蔡鳳珠加以毆 打,並持續一段時間,待蔡鳳珠求饒其快被打死後,被告3 人才收手,可知被告3 人自始就是要毆打蔡鳳珠,其目的無 非係因為蔡鳳珠積欠鉅額債務,所以想藉由傷害舉動讓蔡鳳 珠知所教訓進而願意還款,被告3 人在上開處所對蔡鳳珠是 持續毆打,直到蔡鳳珠傷勢已臻嚴重下才讓其離開,是以觀 察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在毆打蔡 鳳珠下,自會對蔡鳳珠人身自由產生一定強制,強制部分核 屬被告3 人傷害犯行中之當然結果,本該論以傷害罪,而無 再論以強制罪之餘地。
㈢、準此,起訴書認為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顯有誤會,蓋強制行為本為被告3 人對蔡鳳珠傷害犯行中 之當然結果,檢察官僅能對被告3 人追訴傷害犯行(在告訴 人業提出傷害告訴、且未逾告訴期間之前提下),而不應對



強制罪部分提起公訴,乃屬當然之理。
四、檢察官對被告吳浤立張政通林培源起訴刑法第304 條部 分,然此部分依照前開論述,本屬傷害罪之當然結果,應只 能對傷害罪提起公訴,但關於蔡鳳珠遭傷害乙節,已逾6 月 之告訴期間,欠缺告訴條件下,檢察官無以對被告3 人共同 傷害犯行提起公訴,則本件傷害部分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二、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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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