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塑膠條壹條,沒收。 事 實
一、何銘祥為節省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段0 ○0 地號 魚塭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某時許,擅自以所有之塑膠條1 條,穿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該處用 電戶所裝設之「電號00-00-0000-00-0 電表箱」底部孔隙之 薄封膜(何銘祥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至電表端子預留 孔,再抵住圓盤使圓盤不轉,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使 臺電公司抄表人員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此抄表計算電費 ,因而自104 年11月21日至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竊電得逞 。嗣於104 年11月28日上午5 時46分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 稽查人員葉倉伯至上開地點稽查,扣得塑膠條1 條、封印鎖 (W0000000、W0000000)各1 只及電表1 具(表號:000000 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由雲林區處稽查課職員張錫卿訴請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 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18至1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 第17頁及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葉倉伯於 警詢、偵訊時指述,證人張錫卿於偵訊時指述臺電公司被害 之情節(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0、11頁)大致相符,並 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重新核算追 償電費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8 至11 頁、第13至22頁;偵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起訴書主張被 告係於「不詳時間」開始為本件竊電行為,就此,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自104 年11月21日 」開始竊電,不會超過10天,記得是臺電人員來之前的7 、 8 天等語歷歷(警卷第2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反 面、第33頁),並參酌前揭卷證資料,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 時間為104 年11月21日某時許至104 年11月28日上午5 時46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⑤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 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 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 案結論參照);又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 323 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 2 款竊電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 ,然查:
⒈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 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 金。
⒉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 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為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此法條競合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僅論以較重之刑 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查本案被告之竊 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應屬繼續 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又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 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 ,達到資源平等共享之目的,而電價之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 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電費定價之合理性,固有公民監督及 討論之空間,然究不能以不當之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 費之開支,如此不僅影響臺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亦同時對於 如實繳納電費之用電戶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被告為貪圖小 利竊電,致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期間約8 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104 年 11月28日與臺電公司和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臺電公司 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1 次機會(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完成追 償電費和解事宜,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此有用電人自願 補償電費和解書、臺電公司104 年12月28日提出之書狀各1 份、台電公司收據2 紙(偵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本院卷 第21、22頁)在卷可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偷電已 經知錯,事後趕快借錢償還臺電公司,以示負責等語(本院 卷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具體展現賠償 臺電公司損失之誠意,已有悔意;另衡酌被告目前從事養蛤
業,收入不一定,視天氣情況,如在正常情形下,1 甲地年 收入約新臺幣20多萬元,家中有妻子、2 個兒子(1 個在家 幫忙養殖、另1 在臺中上班)、1 個女兒(已經出嫁)及3 名分別為3 歲、5 歲、7 歲之孫子,被告需要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 頁 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酌以上揭情狀,認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 所警惕,慎守言行,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㈥扣案塑膠條1 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封印鎖2 只及電表1 具,應屬 臺電公司所有(已於起訴書載明),且目前由臺電公司保管 中(參前揭責付保管條),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使臺電公司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以為 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每期電費,屬於詐欺得利行為, 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以塑膠 條1 條穿越電表箱底部至電表端子預留孔,以抵住圓盤使圓 盤不轉,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既遂後,雖因而獲得少 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被告亦未對 臺電公司抄表人員施以詐術,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然起訴書主張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