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34號
ULDM,105,撤緩,34,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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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羊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執緩
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侵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對王羊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羊璋前因犯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並於105 年4 月15日 支付被害人A 女(姓名年籍詳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39號卷 )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每月支付1 萬元與被害人至共 1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05 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 惟被害人家屬遞狀稱未收到該筆款項,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3 款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二、經查: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 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而緩 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29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4 年,並於105 年4 月15日支付被害人3 萬元,及其 後每月支付1 萬元至共1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05 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05 年4 月15日 即第一次支付期限屆至時,並未依和解條件支付被害人3 萬 元,經被害人家屬具狀向本院表示希望本院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又經檢察官於同年18日以電話詢問被害人家屬,被害 人家屬答稱未收到該筆款項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陳情狀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 頁信封內)。
四、原判決審酌受刑人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被害人年紀 尚輕,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 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 先後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達3 次,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亦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受刑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表現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祖母達成和解,願以實 際賠償之舉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害,經被害人及其祖母表明 願在收到第3 期(共達新臺幣5 萬元)時原諒受刑人,檢察 官復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並將和解條件附加為緩刑條件,再參 酌受刑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現雖無業,然先前在六輕任職, 月收入3 萬餘元、已婚分居,育有5 歲、4 歲、2 歲、1 歲 之子女,扶養其中5 歲及4 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及其祖母亦稱同意法院對受 刑人為緩刑宣告,故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予以緩刑4 年之宣告確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原判決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述條件向被害人給 付,該案審判程序中,原審法官業已當庭確認受刑人需負責 扶養4 名幼子中之2 名,均由住在高雄的父母代為照顧,檢 察官並當庭告知被告若未依承諾條件給付,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宣告(原審卷第31、32頁),當認受刑人於判決前 已有機會衡量自己經濟能力及現有負擔,並知悉其若不履行 緩刑條件,則必須受刑之執行。
五、本案因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其母現實上無法為被害人處理法 律事務,乃由祖母代替母親,與受刑人至本院洽談調解成立 ,復因被害人祖母並非法定代理人,遂無法在本院書立調解 筆錄,僅得由本院將調解成立之條件記載於原判決主文。受 刑人本應信守承諾,並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依約賠償被害 人,然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未依約給付,嗣後至第二次



付款期日屆至後,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有本院105 年5 月 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而受刑人於 同年5 月23日經檢察官傳喚到署說明支付情形,則先謊稱已 經依約於105 年4 月15日支付被害人3 萬元,經檢察官告知 被害人家屬業已具狀陳情一事,其才改稱有小孩要養,已經 私下與被害人聯絡,希望慢慢還等情,有檢察官執行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然經本院探詢被害人意見 後,被害人稱依祖母意思,被害人祖母則稱:希望本院依照 雙方調解時說好的條件,若沒有履行就撤銷緩刑,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10頁),可知受刑人之 經濟負擔與判決前相較並無明顯變動,被害人及其家屬亦未 答應讓被告延期履行。本件受刑人於受判決前為能得被害人 與被害人祖母之原諒與緩刑寬典,信口答應和解條件,又於 判決後消極不履行,且心存僥倖欲矇騙執行檢察官,顯見其 並未重視其所蹈刑責之嚴重性,難認其對於所犯之財產犯罪 有何反省、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若放任其消極不履行緩 刑所附條件,又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難謂司法威信能得 伸張。是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原判決宣告之緩刑並未 促使受刑人知所警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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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