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秋合
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4年9 月19日(聲請書 誤繕為18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涉嫌叛亂案件為 由逮捕,並移送前臺灣省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 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涉案罪嫌不足為由,於74年11 月3 日(聲請書誤繕為4 日)以74年一清字第506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翌日(即4 日)即遭移送至前警備總部職業訓練 第三總隊)接受管訓矯正處分,直到77年4 月5 日結訓返鄉 。聲請人已於91年5 月3 日就不當羈押部分提出賠償並獲賠 償,惟其於74年11月4 日移送職於警備總部職三總隊執行矯 正處分,至77年4 月4 日始結訓離隊,違法羈押880 日。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67 號解釋已宣告戒嚴時期之行政命令不論 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屬違憲,而違警罰法亦早經 宣告違憲而廢除,聲請人既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即送 管訓處分違法羈押880 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合計440 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刑 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 請求人係於105 年4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國家賠償,此有 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5 年4 月6 日收狀章戳可憑,則聲請人 提出聲請時法律既已經修正,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 「程序從新從優」原則,自應以刑事補償法作為本件適用法 律之依據,合先敘明。又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 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 收容。」係以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 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為前提。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74年9 月19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警逮捕後移 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旋遭羈押在 案,嗣於74年11月3 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一清字 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74年11月4 日開釋,惟聲
請人因非法持有私造左輪手槍及向餐廳白吃白喝,被害人如 有不從,即以暴力相向之行為,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 部於74年11月2 日,以(74)平保字第00000 號函核定應予 矯正,故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74年11月5 日起,以74 年11月4 日雲警刑㈠字第36903 號函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 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嗣於77年4 月5 日結訓 離隊,於上開矯正期間,曾於76年9 月22日借提執行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76年度重易字第2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77年4 月4 日解還前臺灣 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聲請人於91年3 月22日向 本院聲請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違法羈押47日請求冤獄賠 償,並經本院以91年度賠字第8 號就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 亂案違法罰押47日,判准賠償18萬8 千元等情,有臺灣警備 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影卷1 宗、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5 年5 月12日後中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臺灣中部地區 警備司令部74年11月2 日(74)平保字第11469 號函及矯正 名冊、本院91年度賠字第8 號刑事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不起訴處分後受違法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 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及聲請調借案卷(部分因逾卷宗保存期限已無法調閱) ,均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曾於上述期間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並 無法證明係遭不法羈押,其空言所辯,係蒙冤遭不法羈押、 執行,難認有據。且按76年8 月3 日廢止前臺灣省戒嚴時期 取締流氓辦法第5 條規定:「經調查登記審核明確之流氓, 應分別為左列處置:1.觸犯刑法者,依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 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之規定,分別送交 於有關機關審辦。2.違警者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 第6 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 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 警,而有違警罰法第28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 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 生活技能」。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 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 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違警罰法第28條 於79年1 月19日,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1 號解釋宣告至遲 於80年7 月1 日起失其效力,嗣於80年6 月29日以總統華總 ㈠義字第3313號令廢止該部法律。是以,本件聲請人係經依 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及違警罰法 第28條之規定,於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接續執行
矯正處分,且仍在前開法律有效期間內執行,尚不生無效爭 議,無違法羈押之情事。至於本件聲請人引用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25 號解釋主張得請求賠(補)償,然該號解釋為保障 提出釋憲案之聲請人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故 再重申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令定期失效者,申請釋憲案之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大法 官解釋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 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之補充解釋,而本件聲請人並非該號解 釋之聲請案,自無從援引該號解釋據以請求,附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請求人因流氓案件,經警察單位依當時有效之臺 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違警罰法第28條移送執 行矯正處分,係於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釋放後接續 執行,既非因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法受理 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所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之事由不符,聲請人之請求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