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29號
ULDM,105,交訴,2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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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明源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下午6 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湖山吊車工程行之拖車場飲用酒類若干後, 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 時 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湖山路某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 前方同向由范德任(越南籍人士,本名為PHAM DAC NHIEM) 所騎乘之腳踏車,范德任倒地後受有後方頭皮處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明源於肇事 後,明知范德任被撞倒地,顯然受有傷害,竟未予以救護或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牽起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於同日晚間 11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對黃明源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0mg/dL (即百分之0.3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 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4至39頁 ),且經被害人范德任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白(見警卷第



5 至7 頁、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及診斷證 明書各1 份,與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21頁 ),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宣告緩刑2 年確定。又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酒駕、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 仍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並且在撞傷他人之後逃離現 場,本案已是被告第3 度酒駕、第2 度肇事逃逸,被告血液 中之酒精濃度高達300mg/dL(即百分之0.3 ,換算成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 毫克),也實際引發車禍,足見被 告酒醉程度非常嚴重,全然不在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而被告先前之酒駕案件都是以易科罰金結案,被告顯 然並未因先前的處罰而知所警惕,對其本次酒後騎乘機車的 行為,實不得再予輕縱,另外,車禍的發生現場,肇事者為 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如肇事者逃離現場,極可能會延誤 傷患就醫的寶貴時間,這也是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 定刑之原因,本案被告在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後,竟 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隨即逃離現場, 置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譴責,惟念及被 害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鉅,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擔任吊車司機,有1 名升國一的女兒(見本院卷 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就被告酒駕部分,求處有期 徒刑9 月,本院認為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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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