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9號
ULDM,105,交簡,5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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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炎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
第17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炎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炎軍明知其並未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 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 縣西螺鎮振興里大同路之「麗晶酒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 若干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飲酒處離開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 路。嗣其於同日上午5 時48分許,行經大同路與台一線省道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因未考取適當駕照且酒醉後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撞及 同向前方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黃景森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尾,致黃景森受有胸部挫傷併 左側第六、第七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上午6 時16分許,測得蘇炎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蘇炎軍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景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炎軍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至第 3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核與告 訴人黃景森證述內容(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警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所、隊)



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紙(警卷第9 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1 紙(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2頁至 第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 年5 月4 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易字卷第29頁、第51頁)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 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 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上路,其本應注意遵循上開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因未考取適當駕照且酒醉後疏於注意,竟自後方撞及前 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導致碰撞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足認 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 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 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 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 公共危險罪、無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車禍發生後 ,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簡字 卷第9 頁),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乘客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況禁止 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不知警惕,於飲用 酒類後執意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 後不開車之交通安全政策,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控制力 ,導致精神不濟而發生車禍,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因雙方就和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民事和 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1 、2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祖母 及告訴人稱請求判重一點暨公訴檢察官表示請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建議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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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