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81號
ULDM,105,交易,81,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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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龍文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某時至104 年5 月27日凌晨2 、3 時許止,在大哥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0 號 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啤酒、蔘茸酒若干後,直至104 年5 月 27日中午12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 號車)前往口 湖鄉後厝村後厝之「開元宮」旁商店下棋,而行駛於道路; 復於104 年5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接續前揭犯意,駕駛0000-00 號車返 回其大哥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李龍文於104 年5 月27日 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0000-00 號車行經口湖鄉後厝村後厝 49之5 號前時,車頭不慎撞擊路旁樹木,而受有頭部外傷、 左腳第四指及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經獲報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由醫院人員對李龍文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6.9MG/DL(即百分之0.3069,換算 吐氣之酒精濃度約1.53mg /l ),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原來函記載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所附為起訴書,經本院先分為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 後向公訴人確認其真意後,改分為105 年度交易字第81號)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李龍文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交易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本 院交易卷第59至60頁),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承 :104 年5 月26日整天有在位於口湖鄉○○村○○路000 號 的大哥家喝酒,喝到隔天2 、3 點;104 年5 月27日中午起 床後,開車到口湖鄉後厝村「開元宮」旁商店下棋,大約在 104 年5 月27日晚上10時開車離開,於104 年5 月27日晚上 10時15分許,駕駛0000-00 號車返回大哥住處途中,行經口 湖鄉後厝村後厝49之5 號前時,不慎撞擊路旁樹木而受傷送 醫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9 頁;本院港交簡卷第11 頁反面、第12頁反面)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北港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第KAO0284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1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 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啟東診所104 年12月9 日啟字第 000000000 號函(病患李龍文104 年10月21日至本診所開立 之處方糖尿病連續處方箋,並未含酒精或促進血液中酒精值 升高之藥物)暨開立之處方箋、105 年1 月25日啟字第0000 00000 號函(病患李龍文104 年4 月9 日至本診所開立之處 方為治療痛風之處方箋,並未含酒精或促進血液中酒精值升 高之藥物)暨開立之處方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 5 年1 月20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患李龍文104 年5 月27日當日急診所開立之藥物不會導致血中酒精濃度上 升)、105 年4 月26日院醫病易字0000000000號函(糖尿病 患未服用藥物僅會造成血糖上升,不致於影響血中的酒精濃 度)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 3-1 至6 頁、第8 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2 至24頁;本院交易卷第17至5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 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



同日(104 年5 月27日)猶先、後為2 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上開駕車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朴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5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於89年間因用藥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刑,90年間因用藥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 第185 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 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 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接續駕駛自用小用車行駛於道路之犯 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於酒後發生交通事 故,經送醫救治,並由醫院人員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為306.9MG/DL(即百分之0.3069,換算吐氣之 酒精濃度約1.53mg /l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非 微;惟念及其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痛 改前非(本院交易卷第64頁反面),尚具悔意,且所為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酌以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此 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 第7 頁)附卷可稽,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代價,暨 其自陳目前罹患糖尿病(參前揭啟東診所來函),在四湖菜 市場賣魚維生,平均每天賺新臺幣1,200 或1,300 元,離婚 多年,有1 個就讀國中之女兒及1 個就讀高中的兒子需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公訴人之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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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