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強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強正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12時至14時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太平路青松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20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騎車行 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民治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疑似酒後 駕車,經警尾隨其至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省錢超市前 時,上前盤查。嗣於同日20時44分,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王強正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 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 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強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員 警許金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
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警卷第1 頁)、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1 紙(見警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 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6 頁)、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卷 第7 頁)、省錢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6 張(見警 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各1 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華勝路與民享 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23頁)、牌照號 碼OSF-565 號重型機車照片2 張(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參 ,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港交簡字第1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3 年8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 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 ,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 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MG/L),已達本罪 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且數 值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 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 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又被告前已因2 次酒醉駕車之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港交簡字第116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217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3 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顯 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惡性非輕,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一 再飾詞狡辯,辯稱係用走路至省錢超市並未騎乘機車云云,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 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電腦配線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離婚
,家中尚有父母及3 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