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91號
ULDM,105,交易,19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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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國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上午7 時 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四湖鄉雲153 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四湖鄉溪底 村雲153 線道9 公里6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復又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中欲 超越前車,因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李順天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 訴人受有左第3 、4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後胸壁挫傷及擦傷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血腫、臉挫傷及擦傷、雙手多 處傷口及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憑,揆諸 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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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