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47號
ULDM,104,訴,54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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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昌裕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梁漢章
      陳天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1
8號、104年度偵字第3628號、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昌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共價值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梁漢章陳天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均免刑。
事 實
一、緣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於民國100年05月間,辦理「149甲線32 k+250-750及33k+250-950修復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公開招標,由址設臺中市○○區 ○○00街000號3樓之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 公司)得標承攬;其後,復辦理「149甲線32K+250-32K+750 及33K+250- 33K+950修復工程(重新發包)」(下稱系爭工 程)之公開招標,於102 年01月29日決標,由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3億3,730萬元得標承攬。而柯昌裕係雲林 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下稱水利處水保科)技士,奉派 擔任系爭工程業務承辦人,負責辦理系爭工程契約書內臚列 各項條款及工程項目,包含契約價金給付之申請估驗、參與 施工過程之相關檢討會議及會勘、重點項目抽查檢驗、監造 報表之備查、變更設計之簽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等業務,對於系爭工程有督導、辦理 估驗、參與工程檢討會議、會勘、查驗、往來公文處理等相 關職權,對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款項核撥亦具有實 質影響力,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顏欽漢為黎明公司員工,於102 年04 月間,受黎明公司指派擔任執行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監 造主任,代表業主雲林縣政府實地監督承包商永春公司依約 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梁漢章係永春公司之總經理,並擔任系 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陳天福係永春公司負責人陳武男 之子,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經理兼品管工程師,其2 人均不具 有公務員身分。
二、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2 年04月08日開工,於同年月20日 進場施作後,發現因工程設計圖說與部分現地不符,故有工 程變更設計之需求,後來並有工程進度延宕情形。柯昌裕知 悉永春公司因系爭工程需要變更設計,且後來工程進度延宕 ,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單一犯 意,先後於102年06至08月間及103年05、06月間,以系爭工 程所需設備為藉口,要求永春公司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賄賂及不正利益(附表一部分含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1 個,不正利益指得使用該門號免繳電信費用,附表二部分編 號9之Sony旗艦型LCD充電器僅要求1 台)並收受之(附表二 部分編號9之SONY旗艦型LCD充電器收受2 台),分敘如下: ㈠柯昌裕明知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要求永春 公司無償交付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 話等電子產品及電話門號供其私有或私用,倘永春公司願意 提供,應係出於其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希望其於系爭工程 能儘速辦理相關公文或不予刁難,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 、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2 年06、07月間,先以 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 腦、行動電話及相關配件等品名清單,向不知情之顏欽漢表 示因系爭工程之業務需要,要求代為轉知永春公司人員提供 該清單所示之電子產品及可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一個 ,顏欽漢乃依柯昌裕之指示,轉知永春公司工地現場之工務 助理呂奕辰知悉,並交付該紙清單,呂奕辰即將該清單,轉 報永春公司專案經理邱創棠,經邱創棠轉報經理陳天福,陳 天福轉報總經理梁漢章梁漢章得知上情後,依系爭工程契 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可知無需提供該清單所載電子產品及得 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且系爭工程亦應無使用上開電 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之電話門號之必要,惟考量柯昌裕為系 爭工程之主辦人,對於公文往來處理、工程履約上不予刁難 有其職權,及對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具實質影響力,為換 取柯昌裕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核撥工程款及後續工程不予 刁難之順利履約,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先委由其不知情之子梁鎧麟(起訴書



贅載永春公司會計李秀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時間, 先後購得清單上所載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腦、 行動電話(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07月 20日以堵志雄名義申辦)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合計共花 費156,144元(起訴事實誤載為154,64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後,交回永春公司。嗣陳天福即與梁漢章共同 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 聯絡,由陳天福梁漢章之指示,將梁漢章所備妥如附表一 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攜回系爭 工程位在雲林縣草嶺地區之工地,並於102 年08月21日(起 訴書記載同年07月25日後至同年08月間某日),於柯昌裕搭 乘顏欽漢駕駛之車輛至系爭工程草嶺工地現場,參加工地會 議後,見柯昌裕與顏欽漢2 人在工地旁張素華所開設檳榔攤 內休息,陳天福即在該檳榔攤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 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柯昌裕,並向柯昌裕 告知:「主辦,這是你要的設備。」等語,顏欽漢見身旁有 他人,遂請陳天福將該等電子產品放置在顏欽漢所駕駛自小 客車之後車廂,陳天福即請在場不知情之呂奕辰將該等物品 搬至顏欽漢之後車廂以代收受。嗣顏欽漢駕駛自用小客車將 柯昌裕載回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並協助柯昌裕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搬運至 柯昌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由柯昌裕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己私用,並 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華為E5151 隨身行動熱點機中上網使用,柯昌裕乃獲得自102 年08月21 日收受該門號SIM卡起至103月08月06日該門號退租止期間, 得免費使用該門號之不正利益共計價值16,401元(包含102 年08月21日至同年12月間之預付款扣抵費用4,228元、102年 12月間至103年08月間之新增費用7,978元及提前退租賠償款 4,195元,起訴書誤為12,173元,不含102年07月20日申辦至 同年08月21日交付期間之扣抵費用1,057 元),該電信費用 均由永春公司代為支付,迄至104 年08月06日,因永春公司 不願繼續替柯昌裕繳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而申請 退租。柯昌裕此次共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共價值15 6,144元(起訴事實誤載為154,64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之賄賂及自102年08月21日收受起至103年08月06日止 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價值16,401元(起 訴事實誤為12,173元)之不正利益。
柯昌裕於102 年07、08月間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 後,復於103 年05月間某日,接續承上開基於對職務上行為



要求、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再次以電腦列印如附表二所示 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行動電話、充電電池、充電器及相 關配件等電子產品之品名清單(其中編號9之Sony旗艦型LCD 充電器部分僅1台),於103年05月20日前某日,前往系爭工 程之雲林縣草嶺地區工地,召開工務進度檢討會議時,將該 紙清單交給梁漢章,並表示:「把清單上所列之品項準備一 下」等語,梁漢章因先前已提供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 ,明知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無需提供該紙清單 所載相關電子產品,且系爭工程亦無使用該等電子產品之必 要,然考量柯昌裕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對於公文往來處理 、工程履約上不予刁難有其職權,及對變更設計、請款期程 等具實質影響力,為換取柯昌裕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核撥 工程款項及後續工程不予刁難之順利履約,亦基於對公務員 ,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再次委由其不知情 之子梁鎧麟(起訴書贅載永春公司會計李秀卿)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發票時間,先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行 動硬碟、行動電話、充電電池、充電器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 品(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合計共花費167, 748元。俟梁漢章備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 、8-1、8-2、8-5等物)後,於103年06月間某日(12日前) ,將該等電子產品裝箱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永春公司公務車 內,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天福將裝有該等電子產品之紙箱轉交 柯昌裕陳天福即聯繫柯昌裕轉知上情,並約定在雲林縣政 府地下室停車場會合,陳天福遂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永 春公司公務車至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將裝有上開電子 產品共價值167,748元之賄賂一箱交付柯昌裕收受。三、查獲過程:
嗣經梁漢章之子梁鎧麟先於102 年12月06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蔡易餘律師(前立法委員蔡啟芳之子)檢舉永春公司遭 承辦人柯昌裕拖延及刁難之事,再由蔡易餘律師輾轉通知雲 林縣政府水利處處長林榮川梁鎧麟又於103 年09月10日, 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雲林縣長候選人李進勇競選助理陳威 達檢舉永春公司遭承辦人柯昌裕刁難及索賄之事,經陳威達 轉知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丁彥哲,再由丁彥哲轉知林榮川林榮川乃於同年月12日向雲林縣長蘇治芬報告,經蘇縣長 指示雲林縣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調查。而柯昌裕於同 年月15日09時35分許,在政風處接受訪談前,即主動書寫附 表二所示電子產品清單(其中編號9之Sony旗艦型LCD充電器 部分僅1 台)並交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含編號7-3、8-1 、8-2、8-5等物)由政風處人員查扣,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政風處陳報法務部廉政署,經該署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聞之例外容許,係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偵訊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 件,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 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臆測之指摘。且是否 有上述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 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 不可憑信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公訴人引用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漢章、陳 天福與證人邱創棠張素華林瑞龍李秀卿林榮川、施 順寶、陳武男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合法具結之筆錄為證據 ,辯護人陳偉仁律師固主張:未經過交互詰問,沒有證據能 力云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177至178頁、第201至202頁),惟辯護人陳偉仁律師並未指 出上開證人之具結偵訊筆錄有何證言顯不可信之外部、客觀 情況,且證人梁漢章陳天福邱創棠張素華林瑞龍等 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是依上開說明,此等證人 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貳、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 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02月0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 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 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 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 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 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 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 項「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



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 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 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 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林羣期律師固主張:證人 陳天福於103 年09月30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並未被告知得 就陳述後自己可能受刑事追訴之事項得拒絕證言,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第225頁)。惟查,證人陳天福於同日稍早之廉政官 調查詢問時即已供出永春公司曾透過其交付如附表一之筆電 及通訊設備等物品給被告柯昌裕,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檢 察官固未就其本身可能涉犯犯罪部分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然檢察官此違背法定程序情形,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係出 於故意,其情節亦屬輕微;又如上所述,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係在為保護證人而設,非在保護被告,並無侵害被告之權利 可言;且證人陳天福所證述之內容,係被告柯昌裕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其屬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該犯罪所侵害之法 益自屬重大;另禁止證人陳天福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作為證 據,固可使檢察官心生警惕而減少其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 之效果,然仍無法排除檢察官因疏於注意而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證據之情形;本件對於被告柯昌裕涉犯之犯罪,除證人陳 天福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亦提出其他許多相關證 人證述及書證為佐,是證人陳天福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 關鍵或唯一之證據等,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斟酌上開各情,認為證人陳天福於103 年09月30日之 檢察官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參、辯護人林羣期律師固主張:證人梁漢章陳天福於104 年01 月26日檢察官偵訊之供述,係檢察官以嫌疑人身分傳喚,非 以刑事訴訟法之被告身分傳喚,後來並轉換為證人之身分訊 問,未遵守刑事訴訟之程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 卷一第181頁)。惟證人梁漢章陳天福於104年01月26日尚 未經檢察官簽分或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為被告,當時其等身 分仍為犯罪嫌疑人,嗣證人梁漢章經法務部廉正署於104 年 06月17日以廉中晨103 廉查中65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 送(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3628號偵查卷第1至16頁),證 人陳天福則於104 年07月26日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見雲林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第1至3頁)。檢察官於10



4 年01月26日認被告梁漢章陳天福有涉嫌犯罪,而以犯罪 嫌疑人身分傳喚證人梁漢章陳天福到庭訊問,並無違法可 言。又共犯本身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或相關陳述,對於其他 共犯而言,實質上也是證人身分之陳述,實務上亦常見在訊 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會陳述到關於其 他共犯之事實,此時若要求檢察官必須再以證人身分另行傳 喚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庭,始得訊問,顯然不利該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且不合理,故只要能確保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應有之權利,當無違法之可言。本件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之 身分傳喚並訊問證人梁漢章陳天福後,認有請其等具結作 證之必要,乃當庭詢問其等是否願意放棄送達證人傳票之相 關權利,經證人梁漢章陳天福表示「可以今天作證」(見 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918號《下稱偵6918號》卷第42 、47頁),檢察官始進而以證人身分,告知其等依刑事訴訟 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並命其等具結,而對證人梁 漢章及陳天福訊問,此檢察官訊問證人梁漢章陳天福之程 序,難認有違法之可言,是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故證人梁漢章陳天福於104 年01月26日檢察官偵訊 時已具結之證述筆錄,得作為證據。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昌裕、梁 漢章、陳天福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上開壹至參外,檢察官、被告梁漢章陳天福、柯 昌裕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第182頁、第202頁、卷二第317至 318 頁),且於本院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145至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柯昌裕部分:
一、被告柯昌裕不爭執之事實:
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於100 年05月間,辦理系爭工程委託監造 服務之公開招標,由址設臺中市○○區○○00街000號3樓之 黎明公司得標承攬;復於102 年01月間,辦理系爭工程之公 開招標,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永春公司得標承 攬。
㈡被告柯昌裕係水利處水保科技士,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督導 及估驗、查驗等公文簽辦等業務,係刑法第10條所指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㈢被告柯昌裕於103 年05月間,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 清單(其中編號9 之Sony旗艦型LCD充電器部分僅1台),交 付被告梁漢章,請其提供清單上所列電子產品,並有收受如 附表二(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所示價值167, 748元之電子產品。
二、被告柯昌裕之答辯:
㈠我不曾於102 年06、07月間,以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筆記 型電腦、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含門號)及相關配 件等電子產品之品名清單,向顏欽漢表示因本案工程需要, 要求其代為轉知永春公司提供該清單所示之電子產品及得行 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且不曾從永春公司所屬人員收受 過該清單所載之電子產品。
㈡我雖曾使用過如附表一編號7 之隨身熱點機,但該機是向顏 欽漢借來做為公務使用,當時並不知道是由永春公司提供, 費用也不知道是永春公司支付的。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是被告梁漢章問說工地有無需要提 供什麼設備,要我以清單列出給他提供,所以我才列出清單 給他,也有告訴他如果上面物品沒有,就不用提供了,且我 是依照工程契約及相關規定,請求廠商提供這些物品的。三、被告柯昌裕之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柯昌裕並未以職務上之任何行為與永春公司所交付起訴 書附表一、二所示財物為交換,亦未具體履踐職務上之任何 行為,故難認被告柯昌裕之行為與收受之財物間具有對價關 係。且縱使採用實質影響力說,就變更設計,是由監造所發 動,然後配合雲林縣政府及世曦公司同意之後,再送交公共 工程委員會同意,就撥款的期程,是由雲林縣政府主計處來 決定,亦難認為被告柯昌裕對於本件工程之變更設計、撥款



具有實質影響力。
㈡就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縱認該些設備乃係被告柯昌裕所取 得,惟依相關證人之供述,亦可認行賄者就此部分並無行賄 之故意存在。
㈢本件依契約相關規定及工程慣例而言,機關係得請求承包廠 商提供相關辦公設備以供機關使用,故認永春公司提供附表 二所示設備供被告柯昌裕使用,應無不妥,且被告柯昌裕收 受該等相關設備,其目的僅係為供公務使用之便,且待本件 工程結案即將之歸還予廠商,並無占為己有之目的。貳、被告梁漢章陳天福部分:
被告梁漢章陳天福於審理時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見 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316至317頁、第413頁、卷五第14 4至145頁)。
參、法院之判斷:
一、事實一部分:
系爭工程為雲林縣政府水利處辦理公開招標,於102 年01月 29日決標,由址設高雄市通○○區○○路000 號之永春公司 以3億3,730萬元得標承攬,另址設臺中市○○區○○00街00 0號3樓之黎明公司則為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公 司,而被告柯昌裕為水利處水保科技士,奉派擔任系爭工程 之業務承辦人,負責辦理系爭工程契約書內臚列各項條款及 工程項目,包含契約價金給付之申請估驗、參與施工過程之 相關檢討會議及會勘、重點項目抽查檢驗、監造報表之備查 、變更設計之簽報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等業務,對於系爭工 程有督導、辦理估驗、參與工程檢討會議、會勘、查驗、往 來公文處理等相關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證人顏欽漢則為黎明公 司員工,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代表業主雲林縣政府實 地監督承包商永春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梁漢章 則係永春公司之總經理,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 ;被告陳天福係永春公司負責人陳武男之子,並擔任系爭工 程之經理兼品管工程師等情,業經被告柯昌裕梁漢章、陳 天福等人供述明確及證人顏欽漢證述在卷(見法務部廉政署 證據資料卷第1 卷《下稱廉政署卷一》第1至2頁;雲林地檢 署103 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78至79頁;本 院卷一第162至163頁、卷二第333頁、卷三第398頁、卷四第 106 至107 頁),並有系爭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 、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決標公告、雲林縣政府105 年03 月23日府政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一 第3 至7 頁、第10頁;本院卷二第239 至306 頁),此部分



事實自可認定。而依雲林縣政府上開函、公共工程委員會10 5 年01月22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123 至128 頁),及卷附系爭工程之估驗工程款、履約保證 金等核撥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 至372 頁),系爭工程 之變更設計及工程款項之核撥雖非被告柯昌裕所能決定,然 該等程序均由被告柯昌裕所簽報,遇有相關疑義亦由被告柯 昌裕為初步說明,核與被告柯昌裕之職務有所關連,且為其 職務影響力所及,是被告柯昌裕對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 工程款核撥亦具有實質影響力,亦可認定,其辯護人主張被 告柯昌裕對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款核撥等無實質影 響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事實二之㈠要求、收受(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
㈠被告柯昌裕以系爭工程之業務所需,透過證人顏欽漢交付電 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之清單一紙予永春公司現場工 地之工務助理證人呂奕辰,要求永春公司提供該紙清單上所 載物品及要求一個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予被告柯昌 裕,經證人呂奕辰轉告知證人邱創棠並交付該清單、證人邱 創棠轉告知被告陳天福並交付該清單、被告陳天福轉告知被 告梁漢章並交付該清單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顏欽漢於偵查中證述:於102 年07、08月間,陳天福張素華的檳榔攤前,拿一箱東西給柯昌裕之前,柯昌裕有拿 一張上面有寫相關電子產品的單子給我,我以為廠商應提供 這些東西給雲林縣政府,就代為把柯昌裕拿給我的清單拿給 廠商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66至68頁)。 ⒉證人呂奕辰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在永春公司擔任邱創棠 的工務助理,於102 年07、08月間,顏欽漢有拿一張A4大小 、上面記載一些電腦、手機等電子產品設備的紙給我,差不 多是卷內所附清單的這個樣子(指廉政署卷二第117 頁), 說這是工務所設備,是要給柯昌裕的,辦公室需要的設備, 可以方便作業,我就把它拿給邱創棠去處理等語(見他卷第 145至146頁;本院卷四第63至66頁、第75頁、第80至82頁) 。
⒊證人邱創棠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是永春公司的專案工務 經理,有負責系爭工程,當時我們剛過去系爭工程工作,柯 昌裕請顏欽漢轉交一張A4大小、用打字的電子產品清單,交 給我的工務助理呂奕辰呂奕辰再交給我,跟我說是顏欽漢 說主辦柯昌裕這邊要的,請顏欽漢拿給我的,要請我們公司 購買,我好像把單子轉交給陳天福,請陳天福拿回去給公司 等語(見他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三第472至474頁、第483



頁、第494頁)。
⒋被告兼證人陳天福於偵查時證述:(你說102 年06、07月間 是向你們公司的邱創棠要手機及電腦設備?)對,因為邱創 棠不想介入這個事情,所以就把這事情跟我說,後來有一天 我去實驗室回來,發現桌上有一張電腦打字的清單,邱創棠 就跟我說清單上的東西是柯昌裕要的,我就把清單傳真給梁 漢章,梁漢章就說他會去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81至82頁) ,於審理時亦證述:102 年這一次,是我去實驗室回來的時 候,桌上就有一張接近A4的單子,單子上面是電腦打字,就 有寫一些設備,所以我就問我們工地的邱創棠經理,說「這 個是什麼東西,是怎麼回事」,他就跟我說「那是柯主辦要 的東西」,我才跟梁總(指梁漢章)講說柯昌裕要這個,後 來就是轉交梁總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0頁、第410頁 、第436至437頁)。
⒌被告兼證人梁漢章於偵查中證述:(你102 年07、08月間, 有送電子產品給柯昌裕?)有,因為柯昌裕開單子給員工呂 奕辰,呂奕辰轉交給陳天福陳天福拿給我的…等語(見偵 6918號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是102 年, 是陳天福拿給我單子的,上面就一些電腦繕打的電腦器材, 陳天福柯昌裕要這個電腦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第335頁、第337頁)。
⒍證人梁鎧麟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電子產品)後來我買好 之後,有一次快到中秋節的時候我回家,我就問我父親說公 司為何要買那麼高規格的電子產品,他就跟我說是縣府的人 要的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182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 ⑴被告梁漢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廉政署第133頁104 年01月26日詢問筆錄)你講到「你記得很清楚,除了手機等 設備,還有跟陳天福要求給一組可以上網的門號。然後要求 不要用柯昌裕的名字登記」?】對,那後來有辦,我就不知 道了,我就叫會計去處理;他們有跟我提到這個事情,好像 陳天福跟我講的,我說「好啊,你說要去辦門號,就去辦」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核與證人梁鎧麟於偵查 中證述:(清單並沒有說要辦門號,為何你們要辦一個門號 給柯昌裕?)我拿到清單的時候,我父親口頭上跟我說要手 機配一個門號,而且要門號要行動上網吃到飽,所以我就辦 了一個門號給他;堵志雄是公司提供給我的,所以我就用堵 志雄的名義去辦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182 頁)大致相符。 雖被告梁漢章證稱其叫會計去處理門號,然證人即永春公司 會計李秀卿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不知道門號申辦人堵志雄



誰,都是梁漢章他們去辦的,他叫誰去辦,我不知道,只是 解約完後要付解約金,所以梁漢章總經理有把單子拿給我等 語(見他卷二第50頁),核與被告梁漢章所述不符,參酌證 人梁鎧麟上開偵述,足見該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被告梁漢 章委託證人梁鎧麟所辦理。
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設備為「華為E5151隨身行動熱點機」, 其功能在於插入可行動上網之SIM 卡或連接有線網路,即可 成為行動熱點,同時提供10部設備以WIFI上網,此有該產品 之說明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227至232頁),足見如附 表一之電子產品確有行動上網之需求,且倘若被告柯昌裕未 要求永春公司提供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永春公司何須 費心,另以堵志雄之名義申辦該0000000000號門號,而被告 柯昌裕收受該門號後,確有使用該門號上網之情形(此部分 詳見後述),足見被告柯昌裕於交付如附表一之電子產品清 單時,應有要求永春公司提供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 供其使用。
⒏綜上,上開被告梁漢章陳天福及證人顏欽漢、呂奕辰、邱 創棠、梁鎧麟李秀卿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電 腦列印之設備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117頁), 足認被告柯昌裕以系爭工程之業務所需,透過證人顏欽漢交 付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之清單1 紙予永春公司現 場工地之工務助理呂奕辰,要求永春公司提供該紙清單上所 載電子產品及要求一個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予被告 柯昌裕,經證人呂奕辰轉知證人邱創棠並交付該清單、證人 邱創棠轉知被告陳天福並交付該清單、被告陳天福轉知被告 梁漢章並交付該清單等情,可以認定。
⒐至於證人顏欽漢於偵查及審理時固證述:其係將如附表一之 清單交付與證人陳天福云云(見偵6918號卷第67頁;本院卷 四第113 頁)。然其於偵查中係稱:收到柯昌裕交付的清單 隔天就轉交給陳天福,並不是交給呂奕辰等語(見廉政署卷 二第149 頁;偵6918號卷第67頁),於審理時卻稱:我有用 手寫清單交給陳天福,後來陳天福說他掉了,所以我又另外 擬了一張清單給呂奕辰,請他轉給陳天福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113至114頁),前後並不一致,真實性已令人懷疑;又經 本院命證人顏欽漢與被告陳天福當庭對質結果(見本院卷四 第354 頁),被告陳天福仍否認有證人顏欽漢上開所述情形 ,此亦與證人呂奕辰及被告陳天福上開偵審中證述之情節不 符,是證人顏欽漢上開證述,欠缺佐證,並不可採。另被告 梁漢章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證述:102 年的清單是呂奕辰轉交 給陳天福云云,惟被告梁漢章係因被告陳天福告知該清單係



來自證人呂奕辰(見本院卷二第392 頁),然證人呂奕辰已 明確證述其係將清單轉交給證人邱創棠,被告陳天福亦明確 證述清單是邱創棠所轉交,被告梁漢章既未親眼見聞被告陳 天福由何人處接收該紙清單之情形,故被告梁漢章指102 年 的清單是證人呂奕辰轉交給被告陳天福云云,應非正確,附 予敘明。
㈡被告梁漢章於102 年07月間,委託其子即證人梁鎧麟於附表 一所示發票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 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搭配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2 年07月20日以堵志雄名義申辦)及相關配件等電 子產品,共花費156,144 元等情,業據證人梁鎧麟於偵查中 證述:我第一次幫我父親梁漢章購買電子產品,應該是102 年06、07月間,我父親一開始是跟我說公司業務上的需要, 但我買了這些東西之後,我覺得公司應該不需要用到這麼高 規格的東西,所以過了01、02個月後,我回高雄的時候,我 在跟他聊天的時候,他就提到雲林縣政府的系爭工程,我問 他為何要買那麼高規格的電子產品,他就跟我說,他第一次 傳給我的單子,要我買的這些電子產品,就是他們(指雲林 縣政府)給的,說要買的,我是用我女朋友(指洪儀君)帳 戶裡的錢去買的,我把電子產品交給我父親後,我父親再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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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