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
被 告 蔡永常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蔡昀軒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魏禎男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被 告 楊雅善
呂謂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606號、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辛○○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壬○○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丁○○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其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雲林縣○○鄉臨時人員契約書一式三份、104 年4 月1 日約定書一式二份、104 年4 月1 日切結書一份上面,偽造「楊○○」署押各一枚(共六枚),以及於雲林縣○○鄉公所「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楊○○)上,就 104 年 4 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偽造「○○」署押共六十枚、就104 年 5 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偽造「○○」署押共六十三枚,均沒收。甲○○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 99 年 3 月1日初任雲林縣○○鄉(下稱○○ 鄉,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第 2 條第 1 款、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鄉為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鄉公所 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行政機關)第 16 屆鄉長,並自 103
年12月25日連任○○鄉第17屆鄉長,綜理○○鄉行政事務, 並有○○鄉公所人事任用權;壬○○則自101 年12月間擔任 ○○鄉公所主任秘書;丁○○(外號為「APPLE 」)自103 年間起為○○鄉公所約僱人員,擔任○○鄉公所鄉長室秘書 ;3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外,甲○○為丁○○之配偶,辛○○ (原名蔡○○)則為戊○○之女兒。
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辛○○為戊○○之女兒 ,無法由戊○○任用為○○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 惟於 103 年間,辛○○與當時○○鄉鄉長司機(任職期間 約為103 年2 月至12月)○○○,輪流開車搭載戊○○跑行 程,而與○○○朋分鄉長司機薪資。○○○擬於同年12月底 離職,惟辛○○擬繼續替戊○○開車並領取該○○鄉鄉長司 機薪資。
㈠103 年 12 月間某日,辛○○與丁○○在○○鄉公所,共同 謀議由丁○○提供其夫甲○○充當人頭司機,以讓辛○○每 月領取○○鄉鄉長司機薪資。之後,由丁○○取得甲○○同 意,辛○○取得戊○○同意而回報丁○○,丁○○即將上述 謀議內容告知壬○○,壬○○於數日後也到戊○○位於雲林 縣○○鄉○○村○○路 00 ○ 00 號住處報告戊○○,確認 戊○○同意上述謀議內容,其 5 人即互為共同接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丁○ ○隨後即製作甲○○相關基本資料(包括雲林縣○○鄉公所 簡歷表、雲林縣○○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及切結書等 ),並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以鄉長戊○○指示為由, 交代不知情之○○鄉公所行政室課員陳○○擬具職務上所掌 「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僱用甲○○為本所臨時人員(說 明:……服務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 ……)」之簽,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己○○、主計室主任 江○○、人事室主任劉○○、財政課長林○○核章,最後由 壬○○於104 年1 月5 日核章,並蓋用「○○鄉鄉長戊○○ 」章而代為決行,隨後由陳○依將甲○○輸入「○○鄉公 所臨時人員名冊」的電磁紀錄中,均足生損害於○○鄉。 ⒈104 年 1 月,丁○○得甲○○同意,在「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甲○ ○)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 下午簽退」欄,均代為簽上「謂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 課員陳靖依陷於錯誤,而於 104 年 2 月 2 日擬具職務 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甲○○ 1 月份薪資新台幣
30,000 元整」簽、職務上所掌「○○鄉公所僱用臨時工 工資印領清冊( 104 年 1 月)」、「雲林縣○○鄉公所 104 年 01 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 行政室主任己○○、主計室主任江○○、財政課長林○○ 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壬○○核章,並蓋用「○○鄉鄉 長戊○○」章而代為決行,且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員 即主計室主任江○○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2 月4 日擬具 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 年1 月甲○○薪資30,000元」 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辦事員王○○、財政課長林○ ○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核章 、送到鄉長室蓋用「○○鄉長戊○○公庫專用章」,丁○ ○並得甲○○同意,於104 年2 月4 日持甲○○印章,蓋 章於「○○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1 月 )」、「雲林縣○○鄉公所104 年01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 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後的實際金額新台幣(下同)28,948元公庫支票,隨後 到雲林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兌領現金,均足 生損害於○○鄉。丁○○隨後並將現金交予辛○○。 ⒉104 年 2 月,丁○○得甲○○同意,在「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甲○ ○)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 下午簽退」欄,均代為簽上「謂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 約僱人員李○○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3 月2 日擬具職務 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甲○○2 月份薪資新台幣30,000 元整」簽、職務上所掌「○○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 清冊(104 年2 月)」、「雲林縣○○鄉公所104 年02月 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己 ○○、主計室課員謝○○、主任江○○、財政課長林○○ 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壬○○核章,並蓋用「○○ 鄉鄉長戊○○」章而代為決行,且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 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3 月5 日 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 年2 月甲○○薪資30,000 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財政課長林○○亦陷於錯 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核章、送到鄉長室 蓋用「○○鄉長戊○○公庫專用章」,丁○○並得甲○○ 同意,於104 年3 月5 日持甲○○印章,蓋章於「○○鄉 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2 月)」、「雲林 縣○○鄉公所104 年02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 、公庫支票存根,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 額28,948元公庫支票,隨後到雲林縣○○鄉農會兌領現金
,均足生損害於○○鄉。丁○○並依照辛○○要求,持辛 ○○交付的福斯TIGUAN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104 年3 月 11日前往○○郵局代為繳納104 年3 月份分期款22,575元 後,餘款則於之後交予辛○○。
⒊104 年 3 月,丁○○得甲○○同意,在「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職稱:雇員,姓名:甲○ ○)上,就該月各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 下午簽退」欄,均代為簽上「謂坤」,使不知情之行政室 課員吳○○於 104 年 4 月 1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 予支付雇員甲○○ 3 月份薪資新台幣 30,000 元整」簽 、職務上所掌「○○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 104 年 3 月)」、「雲林縣○○鄉公所 104 年 03 月份 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 ,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己 ○○、主計室課員謝○○、主任江○○、財政課長林○○ 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壬○○核章,並蓋用「○○ 鄉鄉長戊○○」章而代為決行,且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 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4 月9 日 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 年3 月甲○○薪資30,000 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即財政課長林○○陷於錯誤 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核章、送到鄉長室蓋 用「○○鄉長戊○○公庫專用章」,丁○○並得甲○○同 意,於104 年4 月9 日持甲○○印章,蓋章於「○○鄉公 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3 月)」、「雲林縣 ○○鄉公所104 年03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 公庫支票存根,而領取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 28,948元公庫支票,隨後到雲林縣○○鄉農會兌領現金, 均足生損害於○○鄉。丁○○並依照辛○○要求,持辛○ ○交付的福斯TIGUAN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104 年4 月14 日前往○○郵局代為繳納104 年4 月份分期款22,575元後 ,餘款則於之後交予辛○○。
㈡104年3月間某日,丁○○擔心甲○○接著要經常從事農耕, 可能會招來他人質疑,因此向辛○○提議將人頭司機換成丁 ○○的哥哥楊○○,以讓辛○○繼續領取○○鄉公所司機薪 資。之後,辛○○取得戊○○同意而回報丁○○,丁○○即 將上述謀議內容告知壬○○,壬○○認為戊○○既已同意人 頭司機一事,不必再向戊○○確認,丁○○、辛○○、壬○ ○、戊○○即互為共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前 述同一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實際上未 取得楊○○同意,而以幫忙加入漁保為由,向楊○○取得楊
○○之照片、身分證、印章,隨後即製作楊○○相關基本資 料(包括雲林縣○○鄉公所簡歷表,並於104 年4 月1 日雲 林縣○○鄉臨時人員契約書1 式3 份、104 年4 月1 日約定 書1 式2 份、104 年4 月1 日切結書1 份上面,各偽造「楊 ○○」署押1 枚共6 枚,各盜蓋楊○○印章1 枚共6 枚,而 偽造各該具私文書性質之雲林縣○○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 定書、切結書),並於104 年3 月27日,以鄉長戊○○指示 為由,將上開偽造之雲林縣○○鄉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 、切結書持交不知情之陳○○(已於104 年3 月2 日離職, 惟因接替其職務之行政室課員吳○○尚不熟悉業務,因而仍 由陳○依協助部分業務),轉而向不知情之吳○○行使,讓 陳○○依擬具吳○○職務上所掌「因業務需要,奉鈞長指示 僱用楊○○為本所臨時人員,擔任首長駕駛、協助鄉政推展 工作(說明:……服務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簽,蓋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即行政室課員 吳○○職章,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己○○、主計室主任江 ○○、人事室主任劉○○、財政課長林○○核章,最後由壬 ○○於104 年3 月31日核章,並蓋用「○○鄉鄉長戊○○ 」章而代為決行,隨後由吳○○將楊○○輸入「○○鄉公所 臨時人員名冊」的電磁紀錄中,均足生損害於○○鄉。又, ⒈104 年 4月,丁○○未得楊○○同意,獨自基於偽造私文 書以行使之犯意,在「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 (退)簿」(職稱:雇員,姓名:楊○○)上,就該月各 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偽 造「○○」署押共 60 枚,用以表示楊○○均按時上、下 班,偽造兼具私文書性質之該簽到(退)簿,並持以行使 ,致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吳○○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5 月1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楊○○4 月份薪 資新台幣30,000元整」簽、職務上所掌「○○鄉公所僱用 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4 月)」、「雲林縣○○鄉 公所104 年04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不知情 之行政室主任己○○、主計室主任江○○、財政課長林○ ○亦均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壬○○核章,並蓋用「○ ○鄉鄉長戊○○」章而代為決行,並致使不知情之主辦 主計人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5 月 5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 年4 月楊○○薪資 30,000元」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財政課長林○○亦陷 於錯誤而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核章、送到鄉 長室蓋用「○○鄉長戊○○公庫專用章」,丁○○並未得 甲○○同意,於104 年5 月5 日持楊○○印章,盜蓋楊○
○印章於「○○鄉公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104 年 4 月)」、「雲林縣○○鄉公所104 年04月份僱用臨時人 員薪資印領清冊」、公庫支票存根,用以表示已領取該公 庫支票,而偽造該等兼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以領取扣除 勞保、健保費用後的實際金額28,948元公庫支票,隨後到 雲林縣○○鄉農會,盜蓋楊○○印章於該公庫支票背面, 用以表示取款背書,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而兌領現金 ,均足生損害於○○鄉、楊○○。丁○○並依照辛○○要 求,持辛○○交付的福斯TIGUAN休旅車分期繳款書,於 104 年5 月7 日前往○○郵局代為繳納104 年5 月份分期 款22,575元後,餘款則於之後交予辛○○。 ⒉104 年 5月,丁○○未得楊○○同意,獨自基於偽造私文 書以行使之犯意,在「中華民國 104 年上半年職員簽到 (退)簿」(職稱:雇員,姓名:楊○○)上,就該月各 上班日的「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偽 造「○○」署押共 63 枚,用以表示楊○○均按時上、下 班,偽造兼具私文書性質之該簽到(退)簿,並持以行使 ,致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吳淵源陷於錯誤,而於 104 年 6 月 1 日擬具職務上所掌「請准予支付雇員楊○○ 5 月 份薪資新台幣 30,000 元整」簽、職務上所掌「○○鄉公 所僱用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 104 年 5 月)」、「雲林 縣○○鄉公所 104 年 05 月份僱用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 冊」,不知情之農業課課長張○○亦陷於錯誤,而代理行 政室主任核章,主計室主任江○○、財政課長林○○亦均 陷於錯誤而核章,最後由壬○○核章,並蓋用「○○鄉鄉 長戊○○」章而代為決行,並致使不知情之主辦主計人 員即主計室主任江○○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6 月4 日擬 具職務上所掌「行政支出104 年5 月楊○○薪資30,000元 」支出傳票,主辦出納人員財政課長林○○亦陷於錯誤而 核章且開立公庫支票再送回江○○核章、送到鄉長室蓋用 「○○鄉長戊○○公庫專用章」,均足生損害於○○鄉、 楊○○。惟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派員於104 年6 月 4 日,持函文前往○○鄉公所調取本案相關收支憑證,丁 ○○因而未領取5 月份的公庫支票。
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丁○○、甲○○、辛○○均於偵 查中自白,檢察官並因丁○○之自白供述而查獲共犯壬○○ ,壬○○亦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並因壬○○之自白供述而 查獲共犯戊○○,辛○○且於 105 年 3 月 30 日向○○鄉 公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115,792 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等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丁○○、甲○○、辛○○、壬○○、戊○○等 5 人, 對於戊○○、壬○○、丁○○等 3 人於上述期間分別擔任 ○○鄉鄉長、○○鄉公所主任秘書、鄉長室秘書,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以及辛○○為戊○○之女兒,戊○○依法不得任用辛○ ○為○○鄉公所之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等情,均於偵查、審 判中坦白承認。
二、就事實欄所載各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任用簽 呈、臨時人員名冊電磁紀錄、簽到(退)簿、支付薪資簽呈 、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支出傳票 等的製作、核章過程,公庫支票的製作、領取、兌現過程等 ,有以甲○○、楊○○名義簽立之臨時人員契約書、約定書 、切結書影本,任用甲○○、楊○○簽呈影本,以及其 2 人的簽到(退)簿影本、各月份支付薪資簽呈影本、臨時工 工資印領清冊影本、臨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影本、支出傳票 影本、公庫支票存根影本、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臨時人員 資料表傳真、已兌領之 104 年 5 月 5 日(楊○○ 4 月份 薪資)公庫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影本、未領取之公庫支票( 楊○○ 5 月份薪資)影本( 104 年度偵字第 4357 號卷第 5-38 頁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38-39 頁、第 160 頁,本院卷㈡第 174-184 頁、第 332 頁),並有陳靖依 104 年 6 月 12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 第 86-87 頁)、104 年 6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89-91 頁,結文在第 92 頁),吳 淵源 104 年 6 月 12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93-95 頁)、104 年 6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97-100 頁,結文在第 101 頁
),林○○ 104 年 6 月 12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肅他 字第 5 號卷第 102-104 頁)、104 年 6 月 12 日之檢察 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06-111 頁, 結文在第 112 頁)、104 年 6 月 18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99-102 頁),己○○ 104 年 6 月 12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55-157 頁)、104 年 6 月 12 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 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66-168 頁,結文在第 169 頁)、 104 年 6 月 12 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肅他 字第 5 號卷第 170-172 頁)、104 年 6 月 13 日法官訊 問筆錄( 104 年度聲羈字第 82 號卷第 36-40 頁) 104 年 6 月 18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56-58 頁),江○○ 104 年 6 月 18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84-86 頁),劉俊男 104 年 6 月 18 日調查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105-107 頁)可以證明。
三、【被告辛○○、丁○○、甲○○部分】被告辛○○、丁○○ 2 人,就事實欄所載被告辛○○於 103 年間與當時之○○ 鄉鄉長司機李○○,輪流開車搭載戊○○跑行程,而與李○ ○朋分鄉長司機薪資,李○○擬於同年 12 月底離職,被告 辛○○擬繼續幫忙戊○○開車並領取○○鄉鄉長司機薪資, 而與丁○○共同以甲○○、楊○○為人頭,領取事實欄所載 司機薪資,並由丁○○領取公庫支票、兌領現金後,交付辛 ○○現金或代辛○○繳交車輛分期款等情節,被告甲○○就 其同意作為人頭而讓辛○○領取 104 年 1、2、3 月○○鄉 鄉長司機薪資等情節,均坦白承認,有理由欄貳、二、所載 證據,以及 104 年 3 月、4 月、5 月之繳款單據收執聯影 本(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46 頁)可以佐證,此 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而被告丁○○就其以幫忙辦理漁保 為由,向楊○○取得照片、身分證、印章,偽造「○○」「 楊○○」署押、盜蓋楊○○印章,而偽造事實欄所載私文書 以行使之事實,坦白承認,且有楊○○ 104 年 6 月 12 日 調查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49-52 頁)、檢 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79-81 頁, 結文在第 82 頁)及理由欄貳、二、所載各該文書影本可以 佐證,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四、【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否認上述犯行,辯稱:103 年 12 月間某日,丁○○只向被告壬○○提到要任用她的先 生甲○○當司機,並沒有提到只是當人頭司機或薪水要讓辛 ○○領的情節,數日後,被告壬○○前往戊○○住處報告此
事,戊○○表示同意,104 年 1 月 5 日看到任用甲○○的 簽,被告壬○○即依據戊○○的指示而核章;又,104 年 3 月間某日,丁○○只向被告壬○○提到為了讓她的哥哥加入 漁保,要把司機換成她的哥哥楊○○,沒有提到是當人頭司 機或薪水要讓辛○○領的情節,被告壬○○認為不能用A當 司機,卻以B的名義加保,因此明確地向丁○○表示「不行 」,104 年 3 月 31 日看到任用楊○○的簽,以為只是每 3 個月任用甲○○短期契約的延續,就直接在簽上面蓋章( 本院卷㈡第 294-295 頁,第 351-357 頁)。惟查: ㈠證人丁○○於 104 年 7 月 7 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 :「……在我先生之前辛○○就有領司機的薪水……李○○ 說過當時有跟辛○○說好,司機薪水要一人一半……李○○ 做司機大概有 7 至 8 個月……後來李○○說他不做了,辛 ○○就問我還有沒有當司機的人選,我才回應辛○○說,我 的先生可以當名義上的司機,錢辛○○可以照舊領走,但我 先生是不會進公所做事的,辛○○就回答我說『好,我再去 跟我爸爸說』,過幾天後,辛○○就說她已經跟她爸講了, 辛○○就叫我再去跟壬○○講一次,我跟壬○○講說,要用 我先生的名義當鄉長司機,但我先生沒有要進公所,錢由小 公主辛○○領,壬○○就說『不可以』,但卻點頭,當時壬 ○○就真的這樣做。」「後來到了 3 月底了,我先生要開 始忙了,我先生那時候會在田裡面忙,很多人會看到他,不 像是 1、2 月份時比較長時間待在家,如果 1、2 月份領的 薪水比較不會讓人懷疑,但 3 月份後會比較會讓人懷疑, 所以我就跟辛○○講這件事,辛○○就問我還有沒有人選, 我就說我哥哥,然後辛○○就說她要去問一下戊○○,我跟 辛○○還是有講到錢是給辛○○領,我哥哥不會出現在公所 ,是用我哥哥的名義領薪水,過幾天後辛○○就跟我說她已 經跟她爸講了。」「辛○○有要我再跟壬○○提這件事,所 以我就去跟壬○○講鄉長司機要換成我哥哥,錢是給辛○○ ,但我哥哥楊○○不會進公所,這次我講完後壬○○一樣是 口頭上說『不可以』,但是點頭,所以我一樣上簽呈。」(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225-228 頁、第 236-237 頁 ,結文在第 229 頁),其於 105 年 4 月 20 日被告壬○ ○的審理程序,再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224-249 頁)。
㈡被告壬○○於 104 年 6 月 12 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 問:《提示:○○鄉公所檔號 104/0505 簽文影本》請你協 助解釋該○○鄉公所雇用楊○○為臨時人員之簽文的辦理過 程,並請說明你批示『如簽』的決策依據?)《經檢視後作
答》這是行政室人員丁○○替鄉長戊○○及其女兒辛○○找 的臨時人員的聘用簽文,這份影本是第二次簽文,第一件是 這份簽文的約三個月前,當時公文簽文上是要聘用丁○○的 先生甲○○為鄉長司機,因為人事任用是鄉長權力,所以我 直接到鄉長住處請示,經鄉長戊○○明示同意後,由我在簽 文上依鄉長意思核示『如簽』,本件簽文當初送來時,我以 為是前一個契約到期、續聘的簽文,所以在沒有警覺的情況 下,直接依之前鄉長的指示批示『如簽』同意。」( 104年 度肅他字第 5 號卷第 174 頁),其於 104 年 6 月 26 調 查官詢問時,供稱:「(問:據丁○○ 104 年 6 月 12 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她在 103 年 12 月間接受辛○○ 要求以她先生甲○○作為人頭領鄉長司機薪水,這件事丁○ ○曾主動向你提及,是否屬實?)大約在 103 年 12 月底 某日,丁○○來找我,向我表示她應辛○○要求,要用她先 生甲○○進來當鄉長司機,錢要給辛○○,我明確跟她說不 可以,大約 5、6 日後,我去鄉長戊○○住處報告業務告一 段落後,我跟鄉長戊○○走出他住處,在住處外的一棵象牙 木(俗稱黑木)前戊○○說這棵樹長得好大,開的花也很香 ,我答稱『是啊,去年還有一隻斑鳩來築巢』,之後戊○○ 轉身面對大門方向,我就向戊○○報告前述丁○○向我說的 這件事,我很明確的向戊○○說 APPLE (丁○○)的先生 (甲○○)當司機的薪水是要給綽號格蘭(因辛○○的舊名 為蔡格蘭)用,戊○○回答『好啊』,我向戊○○表示『這 樣不好吧』,戊○○再說一次『好』,之後我就離開。我並 沒有跟 APPLE 提到曾經向戊○○請示過這件事,3、4 天後 我就看到聘用甲○○擔任鄉長司機的簽文,我因已經請示過 戊○○並獲得明確的授權同意,所以就在公文上以鄉長甲章 核示『如簽』。不過當時我也納悶,我並沒有跟丁○○提到 戊○○已經同意,所以是否有其他人介入處理,我不清楚。 」「(問:你為何要到鄉長戊○○住處請示前述甲○○做為 人頭領薪水的事情,而不是在公所辦公室請示?)因為鄉長 戊○○很少進辦公室,但我知道用人權是鄉長的權力,這是 不能犯的大忌,只要牽涉到用人權我一定會請示戊○○,所 以我才會到戊○○住處請示。」「(問:你之後在批示○○ 鄉公所檔號 104/0505 簽文聘用楊○○為臨時人員公文前, 有無再請示鄉長戊○○?)沒有,如我 6 月 12 日在貴站 供述,我認為這是同一件事,所以沒有再請示戊○○。」(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132-133 頁);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再度供稱:「(問:你在調查站所述與之前所述有 一些出入,情況為何?) 6 月 24 日我所述才是屬實,我
在看守所這幾天我有特別再想清楚一些情況,所以我願意講 出更多的細節。」「(問:你在丁○○向你表示要用人頭領 鄉長司機的薪水,並把錢給辛○○領之後,你有無去向戊○ ○詢問,並取得同意?)那天 103 年 12 月底某日我正在 看公文,我看了約一個半小時的公文,丁○○突然跑來跟我 講,她說辛○○要丁○○的老公甲○○去當鄉長司機,但『 有錢要給辛○○』,當時丁○○就是這樣跟我講,辛○○並 說要丁○○轉告我,要求我去請示鄉長戊○○,因為我已經 看了很久的公文,而且還有很多公文要看,精神上很累,所 以我當時並不是真的很知悉丁○○的真意,所以我就問她什 麼意思,為何要這樣,沒有必要這樣,但丁○○沒有回答我 就回到她的座位上。因為丁○○時常自己不敢去請示鄉長, 都會拜託我去請示鄉長他們二人已經談過、已經知悉的事, 我以為這件事也是類似的情況,所以我就沒有深入去了解, 我只是當作 APPLE 要我去轉答鄉長之意。」「(問:你多 久之後你去請示戊○○?)大概 6、7 天後我去戊○○家跟 他報告業務,因為戊○○很少來公所上班,也不看公文,我 到○○鄉公所上班,只記得他蓋過 2 份公文而已,告一段 落的時候,他走出會客室,我在戊○○的旁邊,我們二個人 一起面向俗稱『黑木』的象牙木,他就說那棵象牙木長得很 高大、很漂亮,開的花也很香,我就搭腔說『對啊,去年還 有斑鳩來築巢』,之後他就轉過身,面向他家鐵門那邊,我 也轉過身,我就順勢向他報告說『報告鄉長,APPLE 有來跟 我說,格蘭要我來跟鄉長報告,APPLE 她先生想進來當司機 ,有錢要給格蘭』,他回說『好啊』,我並隨口問鄉長這是 什麼意思?鄉長沒回答,我就說『這樣不好吧,使不得』, 鄉長再繼續回答『好啦』,這樣就告一段落,我就回來公所 上班了,大約隔了 3、4 天,我也沒將鄉長同意這件事回報 給 APPLE,竟然在我桌上就看到已經會簽各科室會簽好的公 文,我有明確詢問,鄉長也同意,我也明白任用人是鄉長的 職權,所以我就依鄉長之意代批如簽,蓋了鄉長的章。」(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143-145 頁),其於 105 年 4 月 20 日審理時供稱:「……她當初有跟我講,大約 3 月中旬、下旬有跟我說,司機的部分她先生要換成她哥哥, 因漁保問題,這樣他才可以加入我們雲林漁會漁保的問題, 我是真的明確告訴她不行,她沒有跟我講不會出現在公所, 她沒有這樣跟我講。只有講到他哥哥要加入漁保的問題,因 漁保未來有退休金的問題,這樣處理比較好,我點頭的意思 ,應該是加強語氣不可以,因我明明知道,是什麼人是司機 ,應該以他名義做勞健保加保,而不能說為一時之便,用A
當司機,結果用 B 的名義來加保,這樣不行」(本院卷㈡ 第 294-295 頁)
㈢核對被告壬○○、證人丁○○供述內容之結果: ⒈就 103年 12 月的某日,丁○○向被告壬○○提到要以她 先生甲○○的名義當司機,薪水則讓辛○○領取的情節, 兩人的供述內容相同,足認證人丁○○所證她有向被告壬 ○○表示她先生只是人頭司機,薪水則由辛○○領取,而 被告壬○○口頭說「不可以」,卻又點頭的情節,十分可 信。
⒉被告壬○○既然坦承其向戊○○確認,戊○○同意以甲○ ○名義當人頭司機,薪水則由辛○○領取的作法,對照其 於104 年 1 月 5 日在任用甲○○的簽上核章,並蓋用「 ○○鄉鄉長戊○○」章的情節來看,被告壬○○對證人 丁○○點頭的動作,應該是表達「同意」的方法,至於口 頭說「不可以」的作法,則應該是擔心被丁○○錄音,以 致於日後無法翻案。
⒊就 104 年 3 月間某日,丁○○向被告壬○○提到要將司 機的名義換成她哥哥楊○○,被告壬○○口頭說「不可以 」,卻又點頭的情節,兩人的供述內容相同,足以採信。 被告壬○○辯稱其點頭的動作,是在強調「不可以」云云 ,然而,對照 103 年 12 月間被告壬○○就已同意讓辛 ○○以甲○○當人頭而領取司機薪水的情節來看,104 年 3 月這一次只是要換個名字,繼續「以人頭領司機薪水」 而已,作法一樣,則其點頭,卻又說「不可以」的作法, 本意應該與 103 年 12 月時候的意思一樣。
⒋被告壬○○在 103 年 12 月間,已經確認戊○○同意讓 辛○○「以人頭領司機薪水」,則被告壬○○在 104年 3 月間某日,聽到丁○○告以辛○○已經得到其父戊○○同 意,要將人頭改成楊○○時,對於這種只是換個名字,繼 續「以人頭領司機薪水」的作法,自然會認為被告戊○○ 不至於反對,被告壬○○也就自然會相信丁○○所謂「辛 ○○問過戊○○,戊○○同意」的說法,而無再度向戊○ ○確認之必要,此之所以其後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在任 用楊○○的簽上直接蓋用「○○鄉鄉長戊○○」章的原 因;其所謂「以為只是任用甲○○短期契約的延續,就直 接在簽上蓋章」,應該是記憶模糊所致。
⒌雖然被告壬○○辯稱事先不知道丁○○、辛○○以人頭領 司機薪水的作法,而是到了 104 年 6 月 4 日調查官到 ○○鄉公所調卷的翌日即 6 月 5 日,經由丁○○告知, 才知悉實際作法,而其在當日丁○○告知前,即已下令各
科室全面清查職員上班情形云云,並提出下令全面清查職 員上班情形、清查結果的公文影本(本院卷㈡第 348 頁 、第 366-413 頁)。然查,被告壬○○於 104 年 6 月 24 日調查官詢問時,即已供稱:「貴站 6 月 4 日來向 鄉公所調卷,6 月 5 日上午我召集所有主管(幼兒園跟 圖書館除外),要求補正可能出現瑕疵的業務,剛好看到 前司機李○○進來公所,我就想到丁○○之前跟我提到鄉 長司機薪水這件事,所以我立刻找丁○○問這件事情…… 」( 104 年度偵字第 3606 號卷第 133 頁),顯見其於 下令清查職員上班情形,是為了「補正可能出現瑕疵的業 務」,且其早已料想到調查官調卷是為了調查人頭司機一 事,顯見這是被告壬○○事後虛矯的作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不足採信,事實欄所載被告壬○ ○的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五、【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否認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 辯稱:就辛○○以人頭領司機薪水一事,辛○○、壬○○並 未詢問過被告戊○○(本院卷第145-146 頁),辯護人並為 被告戊○○辯護:被告戊○○是在 104 年 6 月 11 日晚上 ,辛○○與姐姐庚○○到他住處報告這事時,他才知道(本 院卷㈢第 164 頁)。惟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