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羅鍾政
送達代收人 胡維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
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原起訴
狀上「當事人」欄中,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誤載為「張昭
陽」,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重新表明: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
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新埔鎮
○○路○段00號」,代表人為「林翠蓉(所長)」】。
二、「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
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之
「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中記載作成本件交通裁決之被告
機關名稱為「苗栗監理站」,惟依狀附之交通裁決影本所示
,系爭交通裁決之作成機關名稱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原起訴狀之記載顯有錯誤,為求程序完備,原
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更正上
開錯載部分記載,以茲明確。
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
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