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呂燕玲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蔡依臻
訴訟代理人 張木雄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已繳納部份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計算
式:調解費2,000 元+補繳裁判費22,661元=24,661元】。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㈠被告應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前,遷離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19,207
元。有關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
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9,462,18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661元,
原告應補繳70,092元【計算式:94,753元-24,661元=70,0
92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9,207元
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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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 號 │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價 額 │
│號│(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 │(元/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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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680-101 │ 12,131 │ 780 元 │ 9,462,1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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