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號
MLDV,105,訴,1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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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呂燕玲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蔡依臻
訴訟代理人 張木雄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已繳納部份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計算
  式:調解費2,000 元+補繳裁判費22,661元=24,661元】。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㈠被告應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前,遷離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19,207
  元。有關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
  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9,462,18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661元,
  原告應補繳70,092元【計算式:94,753元-24,661元=70,0
  92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9,207元
  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   地  號    │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價 額  │
│號│(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 │(元/ ㎡) │ (新臺幣) │
├─┼───────────┼────┼──────┼───────┤
│1 │   680-101     │ 12,131 │ 780 元  │ 9,462,1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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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