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邱鳳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二、被告吳政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