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69號
MLDV,105,補,469,201606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邱鳳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二、被告吳政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