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葉芮霖
鍾永安
徐春妹
被 告 徐添貴
徐永達
林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06,542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959元。
二、被告徐添貴、徐永達、林梅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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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 價 額 │
│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 (元/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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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 453 │ 220 元 │ 47,239 │葉芮霖 1/16 │ 649,5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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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 501-1 │ 200 元 │ 26,618 │鍾永安 9/80 │ 598,9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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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 501-5 │ 930 元 │ 389 │徐春妹 1/4 │ 90,4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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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 503 │ 930 元 │ 291 │徐春妹 1/4 │ 67,6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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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406,5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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