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51號
MLDV,105,補,451,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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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葉芮霖
      鍾永安
      徐春妹
被   告 徐添貴
      徐永達
      林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06,542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959元。
二、被告徐添貴徐永達林梅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
│編號│    地 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     價 額     │
│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 (元/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⒈ │     453     │  220 元  │ 47,239 │葉芮霖 1/16   │     649,536元    │
├──┼───────────┼──────┼────┼─────────┼─────────────┤
│⒉ │     501-1    │  200 元  │ 26,618 │鍾永安 9/80   │     598,905元    │
├──┼───────────┼──────┼────┼─────────┼─────────────┤
│⒊ │     501-5    │  930 元  │ 389  │徐春妹 1/4    │     90,443元     │
├──┼───────────┼──────┼────┼─────────┼─────────────┤
│⒋ │     503     │  930 元  │ 291  │徐春妹 1/4    │     67,658元     │
├──┴───────────┴──────┴────┴─────────┼─────────────┤
│                                 總 計│     1,406,5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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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