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染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542,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0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4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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