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24號
MLDV,105,補,424,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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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邱華田
被   告 張永禮
      張永清
      張忠祥
      張志祥
      張永泉
      張禎祥
      張維祥
      張永廣
      張德祥
      張文祥
      張永鑫
      張永紹
      張永堂
      張永錦
      張鍾木妹
      張森園
      張素園
      賴姵慈
      謝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469,000 元(計算式:苗栗縣西湖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
  ×土地面積10,40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 =3,469,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扣除前繳1,000 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34,353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及舊手抄謄本(全部)。
三、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若有被告之姓名或住所誤繕,應具狀更正。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
  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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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