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12號
MLDV,105,補,412,2016060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彭金生
被   告 邱文彬
      邱文忠
      陳玉香
      邱昌民
      邱文敏
      邱文禎
      邱文福
      陳源濯
      陳源勛
      陳源祜
      陳美君
      邱海棠
      彭雲宏
      彭雲鑫
      邱雲清
      彭梅蘭
      邱春蘭
      湯彭秀蘭
      邱月榮
      徐彭銀妹
      彭楊杞妹
      彭永城
      彭永均
      彭淑美
      彭慶水
      彭文銘
      林彭坤妹
      吳彭戊妹
      栢彭戌妹
      謝彭勤英
      彭秋英
      王燕玉
      翁瑞宏
      翁平允
      翁世真
      翁慧雲
      翁錦雲
      謝昀真
      翁彥琪
      翁彥瑜
      翁文正
      熊自忠
      熊荊台
      熊荊苗
      傅逢春
      傅達偉
      傅貴美
      傅雪禎
      傅瑞桃
      傅黃欽妹
      傅達志
      傅達鑛
      傅惠姮
      傅逢霖
      傅松成
      余傅木蓮
      傅秋蓮
      劉傅月蓮
      彭季方
      彭詩羽
      彭詩涵
      劉炳元
      劉銘元
      劉文富
      劉峻益
      劉文成
      劉文絖
      劉文智
      莊彭長妹
      曾明
      徐崇源
      徐崇仁
      徐珮禎
      徐瑞蓮
      王治蓮
      曾育梅
      彭菊妹
      陳彭淑蘭
      彭金輝
      彭嘉玲
      彭春雄
      彭德榮
      黃美容
      彭俊彰
      彭俊揚
      劉子誠
      劉允
      劉碧芬
      劉玟妤
      彭子芩
      彭松源
      劉植誠
      彭松能
      程彭秋
      彭心慈
      彭秋英
      彭鈺淯
      彭桂妹
      彭增雄
      彭增焜
      彭煜雄
      彭梅連
      彭進榮
      彭蔣秀蘭
      彭增倉
      彭增豐
      彭偉琴
      彭增榮
      彭盛裕
      彭月秀
      彭靖雅
      彭秀蘭
      王彭梅雙
      戴彭炳英
      彭錦原
      彭錦文
      彭秋菊
      彭秋香
      彭園媛
      彭錦來
      彭秀榮
      彭秀貞
      溫彭秀蘭
      彭秀滿
      彭秀蓮
      陳英二
      彭賢漢
      彭賢清
      彭賢忠
      彭賢良
      羅欽春
      羅勳本
      羅勳添
      羅勳德
      羅菊妹
      羅菊雲
      羅菊英
      彭劉玉嬌
      彭金水
      彭金寶
      彭金圓
      彭梅蘭
      馮彭鳳英
      彭月美
      彭春桃
      黃棓松
      黃薇蓉
      黃怡玲
      黃瀞儀
      彭李金英
      彭建憶
      彭松憶
      彭葳葳
      彭國財
      彭敏浩
      胡彭美蓉
      鄒彭龍妹
      徐彭菊妹
      傅祥桂
      張傅秋蘭
      彭增坤
      彭增祥
      李彭月嬌
      彭秀珍
      彭春梅
      彭秀美
      彭書屏
      彭喜安
      彭金乾
      彭彩鑫
      彭森漢
      彭森華
      彭森慶
      彭森財
      彭金來
      彭德興
      彭天明
      彭阿彩
      彭慶榮
      彭天壽
      彭天星
      彭瑞琳
      彭瑞峰
      姚金霜
      彭國忠
      彭文忠
      彭森水
      彭森榮
      彭錦海
      彭國章
      彭侃浩
      彭德源
      徐字蘭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4,127 元【計算式:苗栗縣頭屋
  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5000元面積2241.12 平方公尺原告合計應有部分9465
  /59447=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721 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三、原告所列之被告姓名「邱海棠」、「柏彭戌妹」及被告彭松
  源之住址,分別與原證10之戶籍謄本所載姓名「邱海堂」、
  「柏彭戌英」及住址不符,請依前開戶籍謄本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