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陳桂豐
被 告 鍾金蘭
陳貴發
陳貴有
陳貴香
陳珮瑜
陳俊國
陳光城
陳安然
陳燕芳
徐陳玉蘭
陳美香
段春菊
黃銓理
黃玉馨
黃湘梅
黃湘郁
郎慧玲
郎明寬
郎亞玲
郎正麟
邱美香
邱國川
邱國松
邱國豐
邱金鳳
邱琴美
邱紫媛
邱金蘭
邱國城
邱劉秋菊
邱國峯
邱金蓮
邱珍珠
吳邱金珠
邱國慶
邱李秀媚
邱淑琴
邱久容
邱清雲
邱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
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查原告請求被告鍾金蘭等40人先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邱添祿
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後
,再予以塗銷,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經原告
陳報並未約定租金,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
而無約定租金者,依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928,800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
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0元地上權權利
範圍43平方公尺年息10%15=928,200 元】;另地價為2,47
6,8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60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43平方公尺=2,476,800 元】;則系爭土地
1 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租金
15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