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48號
MLDV,105,苗簡,48,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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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48號
原   告 施聰敏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葉 鈞律師
被   告 施石樹
      施偉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勉
被   告 施健治
訴訟代理人 曾玉英
被   告 施天錫  (遷國外,國外地址不明)
      施信義
      鍾子涵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秀
被   告 鍾木安
      鍾木池
      鍾阿英
      鍾文基
      鍾淑卿
      鍾義雄
      鍾靜子
      鍾松明
      鍾松次
      鍾松茂
      鍾松吉
      鍾菊蘭
      鍾照美
      鍾建源
      鍾建洽
      鍾建熹
      鍾秀楨
      鍾劉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秀美
被   告 鍾曾寶玉
      鍾議德
      鍾議慶
      鍾議葳
      陳昭
      鍾明吉
      鍾佳臻
      鍾秀娥
      鍾秋香
      鍾秀枝
      鍾月素
      鍾文德
      鍾明東
      鍾明和
      陳歐月桃
      陳進添
      陳進通
      陳進欽
      陳瑩潔
      陳麗珠
      陳慶榮
      陳金沅
      陳柏錩
      陳敬盟
      陳盈蓁
      陳慶河
      詹文宏
      詹文村
      李詹鳳英
      詹沛絨
      詹秀蓮
      蔡聰田
      蔡聰明
      蔡寶蓮
      蔡明珠
      蔡明華
      許陳阿月
      陳威良
      陳柏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陳宇真
      陳天賜
      陳天送
      陳美雀
      謝鍾金針
      陳石基
      鍾金發
      劉永山
      劉英文
      劉錦豫
      劉錦珠
      劉錦秀
      劉錦梅
      鍾雪娥
      駱宏銘
      陳家信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淑苔
被   告 陳文昌
      李紋臺
      李如玉
      陳玉梅
      謝金鈕
      謝卓勳
      謝孟玲
      謝孟璇
      謝孟瑾
      謝孟蓉
      羅仁輝
      羅美惠
      羅美滿
      羅玟欣
      羅玟汝
      鍾秀蘭
      康金成
      康進興
      康進運
      康鎮麒
      康麗綿
      鍾正財
      鍾貴英
      鍾秀鑾
      鍾陳月桂
      范鍾麗鳳
      鍾麗華
      鍾麗玉
      鍾麗淑
      鍾麗雪
      李秀鳳
      李裕安
      陳瑞南
      陳國亮
      陳國全
      陳淑娟
      陳淑滿
      鍾秀弦
      鍾小慧
      鍾富美
      鍾良信
      鍾月英即林月英
      鍾陳秀鳳
      鍾建榮
      鍾淑芬即李淑芬
      鍾陳月卿即李陳月卿
      林劉美
      林益裕
      林益新
      林麗卿
      林文煙
      林文崑
      鍾秀琴即連鍾秀琴
      鍾綉春即林鍾綉春
      陳拓源
      陳昱荃
      陳映竹
      陳宗義
      陳思伃
      陳謝月照
      陳志鏞
      陳麗玉
      陳富美
      陳筠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僅請求裁判分割苗栗縣○○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82,333元 ,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請求一併分 割同段910-1 地號土地,其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107,167 元,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又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故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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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