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232號
MLDV,105,苗簡,232,2016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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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張信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靜美等人間因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告張靜美張靜芳、張靜妤、張惠雯、張惠琪胡沛渝胡定忠胡定和張源蘭、張碧秋、張圖宗洪妙幸張華、張家銘、張宏雄張宏榮、張宏寶、張阿菊邱張桂金黃張日妹任張春子張宏松、張圖康、張政康張宏光張菊蘭張英妹張阿貴張新喜、張秀英、蘇忠信蘇忠義蘇玉帆張秀春張秀滿、張秀珍、宋永溪、宋永雙宋蘭美賴錦現賴錦瓊賴錦琨蔡舒毓、賴威宇、賴爰如徐振隆徐雪華徐辛維徐玉齡賴月貴、葉雲㨗、葉碧榮葉秋榮葉素榮葉椿榮、陳玉香、吳次芳、吳鐘耀、吳鐘騰吳鐘安吳存芳吳明錦吳瑞雲謝秀鳳吳夢宗、吳如卿吳兆琪吳維宗吳兆怡郭黃秀琴曾邱月雲邱文俊邱張富邱勝松邱錦豐邱金蘭邱瑞美劉邱月喜彭慶彰曾彭金蓮謝金榮謝炳福謝玉珍張圖淦張圖尹張圖炳張圖尹、張文鴻、張圖尹張圖尹薛玉琴、張壹婷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並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 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103 年4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 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 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 ,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 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 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 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參



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 駁回原告之訴。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並未證明所列地址確為被告住居所地址,且 原告若不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即無從判斷被告於原告 起訴時是否尚生存?是否同名同姓?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 住所何在?或其住居所門牌號碼行政區域是否變動?此均有 必要以該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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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