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張信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靜美等人間因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告張靜美、張靜芳、張靜妤、張惠雯、張惠琪、胡沛渝、胡定忠、胡定和、張源蘭、張碧秋、張圖宗、洪妙幸、張華、張家銘、張宏雄、張宏榮、張宏寶、張阿菊、邱張桂金、黃張日妹、任張春子、張宏松、張圖康、張政康、張宏光、張菊蘭、張英妹、張阿貴、張新喜、張秀英、蘇忠信、蘇忠義、蘇玉帆、張秀春、張秀滿、張秀珍、宋永溪、宋永雙、宋蘭美、賴錦現、賴錦瓊、賴錦琨、蔡舒毓、賴威宇、賴爰如、徐振隆、徐雪華、徐辛維、徐玉齡、賴月貴、葉雲㨗、葉碧榮、葉秋榮、葉素榮、葉椿榮、陳玉香、吳次芳、吳鐘耀、吳鐘騰、吳鐘安、吳存芳、吳明錦、吳瑞雲、謝秀鳳、吳夢宗、吳如卿、吳兆琪、吳維宗、吳兆怡、郭黃秀琴、曾邱月雲、邱文俊、邱張富、邱勝松、邱錦豐、邱金蘭、邱瑞美、劉邱月喜、彭慶彰、曾彭金蓮、謝金榮、謝炳福、謝玉珍、張圖淦、張圖尹、張圖炳、張圖尹、張文鴻、張圖尹、張圖尹、薛玉琴、張壹婷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並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 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103 年4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 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 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 ,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 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 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 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參
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 駁回原告之訴。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並未證明所列地址確為被告住居所地址,且 原告若不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即無從判斷被告於原告 起訴時是否尚生存?是否同名同姓?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 住所何在?或其住居所門牌號碼行政區域是否變動?此均有 必要以該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