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8號
MLDV,105,簡上,8,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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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献欽
被 上訴人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67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得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民國105 年5 月 25日當庭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717元 (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之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2日17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從苗栗縣後龍 鎮○○路000 號之12「金明資源回收廠」倒車而出時,因疏 未注意建興路上往來行車,撞擊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葉子 板、引擎等多處毀損,因而支出修車費62,000元。且因系爭 車輛須進廠維修,上訴人因此增加代步交通費用63,7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700 元。
㈡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62,0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40,019元,經原審折舊後,被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僅 須給付上訴人4,002 元,此與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差距過大 ,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鋼鐵、塑膠及強化玻 璃等零件均屬耐久材,若無被上訴人疏忽撞擊,上訴人所有 系爭車輛不會毀損,故耐久材部分不應折舊。又上訴人工作 性質為土地房屋仲介、投資顧問及合建預售等,在修車時間 內,上訴人因此產生代步交通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為 合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坦承過失駕駛造成本件事故致上訴人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但系爭車輛已出廠多年,維修零件需扣除折 舊。又上訴人主張之代步交通費應無必要,因沒理由只因修 車就需改搭計程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83元;㈡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717元。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後方往 來車輛,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葉子 板、引擎等多處毀損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 12月21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54至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因上揭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1,981元、零件40,0 19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帳清單1 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律,並無 明文規定,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8條 ,就固定資產定有折舊之計算方法,因其為資產價值估定之 標準,與損害賠償事件亦須估定物之價值情形相同,自得援 引其計算方式,以為計算折舊之參考。準此,上訴人所有系 爭車輛係90年12月21日發照(見原審卷第13頁),至事故發 生日即104 年8 月12日止,使用已逾1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據此計算,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應為該費用之10分之1 ,即4,002 元(計算式: 40,019元×0.1 =4,0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 雖主張不應計算折舊等語,惟查汽車乃眾多零件之結合體, 在汽車量產規格化情形下,新舊零件各有獨立之交易價值, 難謂須附著於汽車始能存在。而新舊零件耐用年數不同,以 新零件汰換舊零件,顯可增加耐用年數而獲交易價值之增益 ,難謂無獲額外之利益。故於損害賠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時,自應扣除折舊價額,始可避免受損人超逾損害範圍而獲 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無須扣除折舊等語,並不足採。原 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5,983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36,017元之請求(上訴人請求 總額62,000元-工資21,981元-更換零件4,002 元=36,017 元),核無違誤。
㈡代步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修車期間搭乘計程車代步共支出63,700元,並提 出計程車行收據10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且該計 程車收據所載之搭乘日期、地點均為上班日及往返後龍、竹 北等情,核與原告於審理時自陳:伊住家於後龍,上班地點 於竹北,計程車係往返住家及上班地點,請求天數並未包含 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相符,足見上訴人係請求 上下班往返住家及公司之交通費。系爭車輛既因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 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上訴人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 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 ,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可 以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等語,然上訴人上下班地點為後龍往返 竹北,若搭乘客運等,勢必須經過換車轉乘,且上下車地點 未必為上訴人目的地,上訴人仍須徒步前往,甚為不便,自 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所言,並無所據。又上 訴人因搭乘計程車所節省下之油耗費用為9,800 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頁),此部分經予扣除後,上 訴人請求代步交通費用53,900元(計算式:63,700元-9,80 0 元=53,900元),尚屬合理,至逾此範圍,即非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53,900元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請求逾53,900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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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