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呂碧霜
相 對 人 楊聖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附表所示方式為協議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楊明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 案。茲因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939平方公 尺,由相對人、楊聖鄉、楊源建、楊元到、楊聖利五人分別 共有各持分五分之一,經共有人協議分割成二筆。分割後二 筆分別為菁埔寮段996 地號,面積1763平方公尺,由相對人 、楊聖鄉、楊源建三人共有,各持分三分之一;菁埔寮段99 6 -2地號,面積1176平方公尺,由楊元到、楊聖利共有,各 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前後面積不變,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協議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 第78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相對 人原有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39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為1/5 ;依聲請人所提協議之分割方式(如 附表所示),相對人取得分割後菁埔寮段966 地號,面積17 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 ,分割後相對人取得之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與其原應有部分經濟價值相當,土地位置相近, 且共有人數減少,法律關係趨於單純,故上開分割方式尚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其代理相對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協議分割,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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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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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前 │分割後 │分割後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 │
│ │ │ │(230元/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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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地目│面積│地號 │地目│面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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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 │田 │2939│966 │田 │1763│相對人、楊聖鄉│405,490 元。依應有部│
│ │ │ │ │ │ │、楊源建各取得│分計算每人分得土地價│
│ │ │ │ │ │ │應有部分1/3 │值約為135,16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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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66 -2│田 │1176│楊源到、楊聖利│270,480 元。依應有部│
│ │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分計算每人分得土地價│
│ │ │ │ │ │ │1/2 │值約為135,5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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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面積│ │2939│總面積│ │2939│ │總計:675,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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