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玟蓁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朱珮君
李金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玟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 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玟蓁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裁定免 責,並於105 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第144 條第2 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確定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並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應堪信為真
實。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5 年內,亦無 因消債條例第146 條或第147 條而受刑之宣告確定情事,並 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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