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陳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 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 ,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 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真意,自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 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 、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 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 清理之真意。
二、債務人陳承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7,581,812 元,曾 於民國104 年8 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 53,000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未就其自債權人林昆錫取得之260 萬元資金流向及自 華南商業銀行取得379 萬2,660 元之資金流向為真實之陳述 部分:
㈠、本院前於105 年4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在新竹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歷來全部交易明細資料,並命聲請人敘明自林昆 錫所取得260 萬元之資金流向、用途,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 明或釋明,其意旨在於要求聲請人就其相關資金之取得、使 用、流向為正確之陳述。
㈡、債權人林昆錫前於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16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主張:「聲請人前於103 年3 月12日向其洽借 260 萬元時,對其陳稱:『伊欲還清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 房貸及其他欠款,急需260 萬元,還清後伊再向華南銀行貸 得較多之金額即可清償。』等語,其始同意於103 年3 月13 日匯款260 萬元至聲請人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 內(帳號詳卷),聲請人並於103 年3 月13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等情。業據債權人林昆錫於該事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戶名:陳承承)、系爭本票、原告身分證、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 第216 號卷第21至25頁),且核與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消 債更字第29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迭自承:伊積欠林昆錫本票 債權260 萬元,債權發生原因為借貸,那時林昆錫說要借錢 給伊,伊那時將房屋轉貸,想說如果可以借的多一點,可以 把多出來的錢還給林昆錫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號卷第18、19、114 、162 頁),其情節相符,自堪信債 權人林昆錫前於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16 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中上開所述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事實上係於103 年4 月28日以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 行抵押借款360 萬元,並於同日以法國巴黎人保險單向華南 商業銀行質借19萬2,660 元,其中260 萬3,362 元之借款, 並由華南商業銀行於103 年4 月28日以逕匯至聲請人在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方式撥付,此據華南商業銀行代理人 許明書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 見本院卷第88頁) ,並有其 提出之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頁 至第93頁) ,則聲請人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取得貸款,並清 償積欠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後,尚有118 萬餘元左右 之資金,聲請人就此部分顯然未就其去向為正確之陳述。㈢、且依前述㈠所述,聲請人既自陳欲以自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貸 得之款項清償積欠債權人林昆錫之債務,則前述㈡之剩餘11 8 萬餘元自可充作為清償債權人林昆錫之用途,然聲請人卻 未如此辦理,顯然聲請人向債權人林昆錫、法院所陳述之資 金用途、流向,與真實情況相異。
㈣、聲請人雖具狀陳報其自債權人林昆錫取得之260 萬元資金, 其中200 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第三人洪吉慶之債務,其餘60 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如親友之債務等語( 見本院 卷第52頁至第53頁) ,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僅提出之載明10 3 年3 月18日刪除權利人洪**建物他項權利部之異動索引清 冊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 ,此260 萬元之款項,其金額甚 鉅,其清償之方式、金額、流向如何,應有相關之匯款單據
交易明細資料加以證明,聲請人竟未能提出,實有悖常理, 其所述之此部分之情節,難認屬實。
㈤、矧聲請人遲未提出其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 行所開立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歷來全部交易明細 資料,以利本院勾稽其資金流向情形,其就此部分未讓法院 得以明瞭其債權債務之實際狀況,違反說明義務,自堪以認 定。
四、經本院先後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聲請人就第一次期日具狀 請假(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就第二次期日亦未到庭 ,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發現亦同 有經通知聲請人而其不到庭之情事,則聲請人遲不向本院陳 述其真實資產狀況之情事,益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院調查其財產、支出及財產變動等情 形,確有為隱匿實際之支出、財產變動,到場而不為真實之 陳述等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 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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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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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 票 號 │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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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承承│2,600,000 元│WG3217251 │103 年3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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