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3號
MLDV,105,家訴,13,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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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邱素珠
      陳怡安
      陳昱仰
      陳怡亨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榮昌
被   告 邱騰毅
      王晟懿
      王淑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綉足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死亡 ,留有100 年10月17日所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 定繼承人即原告邱素珠、被告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4 人 之遺產繼承範圍,並指定遺贈人即原告陳怡安陳昱仰、陳 怡亨3 人,另指定原告陳榮昌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作成認證書。原告 陳榮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系爭遺囑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3 人表明 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親筆所為,係由專業人士協助加工完 成,且系爭遺囑所列不動產之一已遭原告邱素珠轉賣,原告 陳榮昌身為原告邱素珠之夫及遺囑執行人,不能諉為不知情 ,原告邱素珠陳榮昌2 人有逃漏遺產稅之嫌,並同時向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提起異議。是系爭遺囑內容牽涉遺產及 受遺贈人之分配,如遺囑真正不明確,將導致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及執行遺贈,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原告5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繼承人邱綉足於100 年10月17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二、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邱綉足於103 年 7 月16日死亡,曾於100 年10月17日自書遺囑,生前住所在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主要遺產坐落苗栗縣竹南



鎮等情,業據原告5 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林金 鳳事務所認證書、財產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 為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於100 年10月17日所為自書遺囑之 真正有所爭執,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之 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均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明確。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 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裁定要旨足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於105 年1 月29日以原告5 人為被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繼承人邱綉足於100 年10月17日所為自書遺囑無效, 現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103 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繫屬中,有 民事起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原告5 人另於同年 2 月2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 繼承人邱綉足於100 年10月17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與 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反,是本件 與前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係屬同一事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已受理案件繫屬在前,原告5 人復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 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自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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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