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永晴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街二四九巷廿六弄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喬正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本院士林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七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該部分之
法定遲延利息、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申告被竊,查當天保全系統設定解除表,
被上訴人於當天上午八點五十七分解除系統,卻於九點二十三分始申告遭竊,時
差有二十六分鐘,以現場侵入位置及物品擺設方式,輕易即可發現,為何解除甚
久始發覺,實屬不合理。
㈡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十七台冷氣機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進貨,但存貨明細表未
有紀錄,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存貨、銷帳紀錄,針對小家電都有慎密
之紀錄,但對於冷氣機如此大的物品卻漏載,實有不合理之處。
㈢又系爭十七台冷氣機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遭竊,被上訴人依規定本應於七日
內主動提供有關資料,並以進出帳冊庫存資料與有效單據為依據,俾辦理竊損補
償,惟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始提示出貨明細表,該明細表是否可信
,不無疑義。另該出貨明細表與存貨明細表有相當多不符之處,故不得僅憑上揭
明細表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上揭冷氣之損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每日進出貨
物往來數量繁多,若下游商家有進貨之需求,被上訴人即配合向上游廠商進貨,
因之每日均有頻繁之貨物進出,當日進貨當日出貨之情形更是時而可見,故自不
得以存貨明細剩餘數量不足翌日應出貨數量,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存銷記錄明顯
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就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七巷十之七號
一樓倉庫,委任上訴人新莊分公司設計並安裝防盜之安全系統,同時提供保全服
務;惟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上午九時,被上訴人位於前揭地址之倉庫遭竊賊入
侵,經清點後計失竊歌林、聲寶冷氣機共十七台(下稱「系爭十七台冷氣機」)
價值計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以及飛利浦計算機、圓心開飲機、大家源開飲
機、聲寶微波爐、旭印熱水瓶、飛利浦省電燈泡等價值計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
,總計損失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九元;被上訴人隨即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
重派出所報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一條本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防護服
務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
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
,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同條第一款約定:「乙方之補
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概以金錢表示,不負責歸
還原物」、同條第二款約定:「上項補償,應於事故發生七日內,由甲方以書面
向乙方提出,除附客戶損失申報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售價及總
值金額)外,並須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甲方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述文
件,則視同放棄求償權。」、同條第三款約定:「為辦理竊損補償,甲方應全力
配合查證,主動提供有關資料,並以進出帳冊庫存資料與有效單據為依據」,是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遭竊後,隨即依前揭約定報案,同時並檢附請求
竊損補償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向上訴人請求竊損補償金;惟上訴人未依系爭保
全契約之約定補償,爰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其中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因失竊致受有損失,然其並無冷氣機之庫存紀錄,且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存貨明細表與出貨明細表有諸多不符之處,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確實受有系爭十七台冷氣機之損失,故扣除系爭十七台冷氣機之部分,上訴人應
只損失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保全契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
時許,被上訴人前開倉庫遭竊賊入侵,並損失飛利浦計算機、圓心開飲機、大家
源開飲機、聲寶微波爐、旭印熱水瓶、飛利浦省電燈泡等價值計七萬一千六百四
十九元貨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案證明、系爭保全契約書節本影本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
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其尚失竊系爭十七台冷氣機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
之出貨明細表與存貨明細表有諸多不符之處,不得僅憑上揭有瑕疵之明細表即認
定被上訴人確有失竊系爭十七台冷氣機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訂購十七台冷氣,價金共三十七萬三千
九百七十一元,出賣人並於當日上午送其中十一台冷氣機,下午再送其餘六台冷
氣機至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七巷十之七號一樓倉庫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發票二紙為證,復經證人即易生電器行陳榮宗在原審結證屬實在卷
,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失竊系爭十七台冷氣機,無非係以其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廿
五日購入系爭十七台冷氣機,而依其所提出之進貨期間報表、存貨明細表及出貨
期間報表顯示,系爭十七台冷氣機有進貨之紀錄,卻無出貨之記錄等情,以資證
明。惟查:
⒈上開進貨期間報表、存貨明細表、出貨期間報表均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私
文書,上訴人均否認上開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即應證明其所提出之上
開報表確屬真正而無瑕疵,惟被上訴人除提出發票二紙,並舉證人陳榮宗為證
,以證明其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購入系爭十七台冷氣機外,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提出之上開存貨明細表、出貨期間報表為真正,則上開存貨
明細表、出貨明細表能否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失竊系爭十七台冷氣機,即非無疑
。
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存貨明細表與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同
年月卅一日之出貨期間報表中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之出貨記錄比對,發現二者
間確有數量不符之情形,例如:⑴代號三一0之亨吉延長線,二十六日存貨數
量為十一條,而次日之出貨數量竟為四十條,二者差距達二十九個;⑵代號四
一二之亨吉延長線,二十六日存貨數量為三十二條,次日出貨數量竟有四十八
條,二者差距亦達十六條;⑶代號二一六之亨吉延長線,二十六日存貨數量為
七條,次日出貨數量高達四十條,二者差距亦有三十三條之多;⑷代號AGR
─一二0之AGR體重器,二十六日存貨數量僅一台,次日出貨數竟有二十台
,二者差距為十九台;⑸代號PLF─二七一一四/G之飛利浦檯燈,二十六
日存貨數量為六組,次日出貨數量則為十組,二者差距有四組;⑹代號PLF
─二七一一四/P之飛利浦檯燈,二十六日存貨數量為二組,次日出貨則為十
組,二者差距為六組。足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貨明細表及出貨期間報表,確
有記載矛盾之瑕疵,雖被上訴人辯稱當日進貨、當日出貨之情形時而可見云云
,惟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質疑上開明細表及報表之可信度
,即非無據。
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有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之進貨記錄,惟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該倉庫失竊前之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存貨明細表,並無庫存系爭十七台冷氣
機之記載,則系爭十七台冷氣機於該倉庫失竊前是否仍在該倉庫內,顯有疑義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八月廿二日至同年月卅一日之出貨期間報表,
雖無系爭十七台冷氣機之出貨記錄,惟因系爭十七台冷氣機既未登載於失竊前
之存貨明細表內,是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十七台冷氣機確係因失竊而無出貨紀錄
。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貨明細表及出貨期間報表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確曾於前揭時地失竊系爭十七台冷氣機,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
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失竊系爭十
七台冷氣機云云,尚難憑採。
四、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全契約,於訴請上訴人給付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就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七萬一千六百四十
九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 法官 黃心賢
~B 法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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