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4號
MLDV,105,司聲,84,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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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彭秋香
相 對 人 傅水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 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 (貴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61 號),並於撤回強制執行程 序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 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26號 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333 號提存書、苗栗南苗郵局第 3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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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