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江泰豐
相 對 人 京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段亦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536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9,610元,並依訴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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