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互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滾石美護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七七巷五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購買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八號之新居乙幢,並斥資高達一千六百 萬元,進行內部之裝修工程,其中內部地板所鋪設者,乃係價值高達四十七萬 六千二百元極為高雅大方之進口木化石地板,原告原有之裝修工程本已完成, 然經友人徐文進先生介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知悉被告負責人陳歡喜,此 人聲稱該公司為石材專業美護之公司,對於石材之保養、美觀、養護有極為獨 到之處,原告所有此一別墅既係如此豪華,而此建物內所鋪設者復為極高級之 進口木化石材,倘將此地板交由被告進行美觀、養護等特殊鏡化處理過後,不 僅在外觀上將光亮如鏡,一塵不染,更能經久耐用,常保光澤。原告聞言後頗 為心動,因此雖屋內裝潢工程已完成,然為使屋內更添光輝,乃不惜再遷延時 日,在原已花費近百萬元之木化石地板上,再委託被告進行特殊處理。(二)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始施工,詎料數日後,非但未發生被告所聲 稱之絕佳效果,甚至使得原有石材因結構遭受嚴重破壞而發生所謂「白化」之 現象,經原告委託其他專業人士進了解發現,此一進口木化石為一純天然石材 ,在處理上應依此天然石材之性質,注意相關防護措施。本件應係被告在處理 前,疏於對此木化石材做防護措施,且未依該石材性質之工法施作,經其粗率 處理後,造成原有石材發生結構性破壞,石材因而日漸粉未化,且無法再行回 復原狀。此外,被告在進行上開地板之防護工程及清潔工作時,對於原告木質
樓梯腳踏板以及地板插座、電話插座造成不當毀損,原告前向被告提出抗議, 其雖承認過失,卻堅拒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迫於無奈,方提出本件訴訟。(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由前開規定可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承攬人本有修補之 義務,倘瑕疵係非得修補者,則定作人即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四)今查被告承攬原告木化石地板之美護工程,因其疏於相關防護措施,而造成原 有木化石地板產生結構性破壞之瑕疵。此一瑕疵經判定已無法修補,而此瑕疵 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之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所 有損害(包括木質樓梯腳踏板、地板插座、電話插座等)既係肇因於被告進行 防護及清潔工程時之疏失所致,當得認定所有瑕疵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 生,因此原告除得依法解除契約外,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其中地板部份之損壞金額為三十七萬二千 四百四十八元,而造成損壞之木質樓梯腳踏板、地板插座及電話插座部分之金 額則分別為三萬元、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合計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今縱被告空言否認有契約關係,惟被告於系爭木 化石地板進行鏡化處理時,因過失而損壞該石材,此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其於進行防護及清潔工程時,復對原告之木質樓梯腳踏板、地板插座 及電話插座造成損害,此部分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亦如前述。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一再辯稱其於施工之前已詢問從事木工之負責人祁明珠系爭石材是否有做 六面防護,經祁明珠告知業經多多美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多多美護公司) 作成六面防護後,確認防護措施完備方進行鏡面處理,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 查前開說詞實係被告臨訟編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理由分述如後:(1)證人祁明珠於庭訊期間已到場證稱,因原告於石材鋪設後,復經木工等裝璜工 程時,石材表面有部分發生髒污情形,方委託多多美護公司進行石材地坪清潔 處理工程,上開地板並非多多美護公司所鋪設,而係由另一家公司所鋪設,因 此上開地板斷非由多多美護公司進行六面防護,況且祁明珠係負責木工部分, 對於石材完全外行,並不知防護之情形,更無可能告知被告上開地板有做六面 防護,而證人徐文進亦做如是表示,足證被告辯稱祁明珠有告知上開地板業經 多多美護公司進行六面防護此一說詞顯然虛偽。(2)又證人祁明珠原非原告所有別墅之裝璜負責人,乃係於裝璜進尾聲之後,有部 分須進行修改,方委由其接手處理,於祁明珠到場之前,上開地板業已鋪設完 畢,上開地板究係由何人鋪設,鋪設前是否做好六面防護,其並無從知悉,因
此祁明珠更無可能告知被告上開地板業已作好六面防護。 2、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瑕疵並無過失,並不實在,理由分述如後:(1)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對於 過失雖未有明確定義,然關於過失之意涵可參諸刑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依刑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此為行為人有認識之過失之情形,即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本 有注意義務而應注意,並有注意之可能,卻疏於注意,因此導致損害發生,債 務人就此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2)今被告乃係石材美護專業公司,其自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其於承攬原告之工程 時非僅再三保證處理之結果有光亮如鏡之效果,更一再強調其非常專業,包括 士林故宮博物院對面之宏國建設所蓋之「至善天下」以及「衣蝶百貨公司」之 地板石材美護工程均係由該公司所承作,藉以強調其專業性而取得原告之信任 ,原告對於石材完全不了解,也因被告之專業方將此價值不菲之地板石材交由 其處理,其於處理之前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對於何種石材,應做如何之 處理,可能發生如何之問題,均應預先防範其問題之發生,因此對於石材鏡面 處理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被告自有注意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一再聲稱其有 詢問祁明珠,而祁明珠並有告知上開地板業已完成六面防護,藉以卸免其過失 之責,雖其所聲稱者並非實在已如前述,然由此舉亦證被告對於上開地板鏡面 處理之前對於可能損害之發生應有注意義務。
(3)原告將系爭石材交由被告進行鏡面處理時,被告基於其美護工程之專業,自應 對於系爭石材之性質充分了解,對於鏡面處理過程可能發生之問題充分了解, 盡一切可能來避免可能損害之發生,被告於處理之前並無不能注意防止瑕疵發 生之障礙,然其卻怠於注意,貿然施作於系爭石材,因而造成系爭石材產生白 化現象等瑕疵,其對於系爭瑕疵有嚴重過失實不待言。系爭瑕疵確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原因所致。
三、證據:提出互久股份有限公司、滾石美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閻瓊珠戶籍謄本 、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聲請訊問證人祁明珠、徐文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確有承攬原告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八號室內舖設地板美容保養工程, 但工程款五萬多元原告並未支付,在被告施作地板美容工程完成一週後,原告 告知地板有白化現象,係霧面而非鏡面,惟產生霧面現象,應係舖設地板石材 時,水泥沙漿調配比例不對,或六面防護沒有做好所致,此等防護措施應在鋪 設地板之前就要作好,被告只承攬美容保養工程,且施工前系爭地板並未發生 白化現象,目前亦無科學儀器可以檢測防護工作是否做好,因此被告無法在地 板鋪設之後判斷防護工作是否做好,故本件所發生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二)本件地板被告是用再生鏡化研磨之方式做美化保養,在舖設之前,石材即應做 好六面防護,若石材之背面防護沒做好,則因水泥沙漿遇潮濕會產生矽酸鹽,
矽酸鹽會透過背面沒做好防護之石材毛細孔蒸發上來,而發生石材白化現象; 被告為使上開地板達鏡面效果,須做再生鏡面研磨,當然須用到水,惟如前述 ,其做美容保養工程並非石材白化之肇因。
(三)被告於舖設前曾詢問現場施工之木工祁明珠,確認地板已由多多美護公司做過 六面防護,才開始施工,祁明珠是業主的監工,施作現場都是向祁明珠報告, 因此被告事前已向祁明珠確認,己盡注意義務,本件瑕疵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 告。
(四)瑕疵發生後,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回復原狀及控制病變之建議,惟不為原告所接 受。
(五)被告施工時,並未損害原告之木質樓梯腳踏板、電話插座及地板插座,因該部 分非被告之施工範圍,且當時尚有其他承包商在施工,故其損害應與被告無關 ;況縱為被告工人所損壞,原告在程序上也應該先告知被告,不應貿然起訴索 賠。
三、證據:提出關於石材白化(華)現象產生原因之報導文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八號之新居乙幢,並斥資進行內 部裝修工程,鋪設價值高達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元之進口木化石地板(下稱:上開 地板),原告原有之裝修工程本已完成,然經友人徐文進先生介紹,知悉被告為 石材專業美護之公司,被告之負責人陳歡喜並聲稱對於石材之保養、美觀、養護 有極為獨到之處,原告聞言後頗為心動,乃不惜再遷延時日,在原已花費近百萬 元之木化石地板上,再委託被告進行特殊鏡化處理。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開始施工,詎料數日後,原有石材因結構遭受嚴重破壞而發生所謂「白化」 之現象,經原告委託其他專業人士進了解發現,此應係被告在處理前,疏於對上 開地板做防護措施,且未依上開地板石材性質之工法施作,經其粗率處理後,造 成原有石材發生結構性破壞,石材因而日漸粉未化,且無法再行回復原狀,另被 告在進行上開地板之防護工程及清潔工作時,復對於原告木質樓梯腳踏板以及地 板插座、電話插座造成不當毀損,上開瑕疵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其 中地板部分損壞之修復金額為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另木質樓梯腳踏板、 地板插座及電話插座部分損壞之修復金額則分別為三萬元、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 ,合計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 利息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承攬原告上址室內地板美容保養工程,在被告施作上開地板美容 工程完成一週後,原告告知上開地板有白化現象,惟此應係舖設地板石材時,水 泥沙漿調配比例不對或六面防護沒有做好所致,此等防護措施應在鋪設地板之前 就要作好,被告只承攬美容保養工程部分,並不包括施作防護工作,且施工前經 以肉眼觀察,上開地板並未發生白化現象,目前亦無科學儀器可以檢測已鋪設完 成之地板防護工作是否做好,而被告於舖設前曾向現場施工之木工祁明珠確認上 開地板已由多多美護公司做過六面防護,被告聞言才開始施工,祁明珠是業主的 監工,施作現場都是向祁明珠報告,因此被告事前既已向祁明珠確認,實己盡注
意義務,又被告施工時,並未損害原告之木質樓梯腳踏板、電話插座及地板插座 ,該部分亦非被告之施工範圍,且當時尚有其他承包商在施工,故此部分損害應 與被告無關,況縱為被告工人所損壞,原告在程序上也應該先告知被告,不應貿 然起訴索賠,因此本件瑕疵之發生均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間就上開地板之美容保養鏡化工作定有承攬契約,上開地板於被告施工前並 未發生任何白化(華)現象,經被告施工後數日,即產生白化(華)之瑕疵,至 木質樓梯腳踏板、電話插座及地板插座部分,則非被告承攬之工作項目,以及原 告已自行雇工修復上開地板、木質樓梯腳踏板、電話插座及地板插座,其中關於 地板部分修復費用為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另木質樓梯腳踏板、地板插座 及電話插座部分修復費用則分別為三萬元、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等事實,均不爭 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應堪信為實在。四、原告主張上開地板、木質樓梯腳踏板、電話插座及地板插座所發生之損壞,均可 歸責於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地板發生瑕疵係因鋪設前之防護 工作未做好所導致,被告在施作美容保養鏡化工程前,已用肉眼觀察,並無白化 (華)現象產生,且向在場監工祁明珠確認上開地板確實已做過六面防護工程, 因此,被告對於瑕疵之發生已無可歸責之因素,至於木質樓梯腳踏板、電話插座 及地板插座非其承攬工作範圍,且當時現場尚有其他承包商在施工,應非被告之 工人所損壞等語。以下茲就本件原告各項請求分述之:(一)就上開地板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上開地板係因鋪設前之防護工作未做好,以致其施作美容保養鏡化工 程時,立即產生白化(華)現象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石材白 化(華)現象產生原因之報導文獻等相關資料為證。 3、原告主張其對於石材完全不了解,其將上開地板交由被告進行鏡面處理,被告 自應基於其美護石材工程之專業,對於上開地板之石材性質充分了解,並就鏡 面處理過程可能發生之問題預先防範,以避免瑕疵之發生等語,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既係愛好石材之人,即應在鋪設上開地板之前,自行注意是 否做好防護措施等語。經查:被告自承:「(問:施作鏡面時,平時施作前是 否需詢問業主是否已做過六面防護?)要問,::。」(詳見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係為裝潢新居而偶然斥資四十餘萬元鋪設上開 地板,並非對於石材地板鋪設、材質及美容防護有專業素養之人,而被告係以 石材製造、批發以及美容保養為業,此有被告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針對上開地板之材質,在從事美容保養鏡化工作前 ,應該注意避免造成瑕疵之因素及方法,知之甚詳,業據被告於歷次言詞辯論 期日自陳在卷,並提出石材白化(華)現象產生原因之報導文獻等相關資料為 證,是依被告自承之業界習慣以及公平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地板美容保 養鏡化處理過程中,對於可能發生白化(華)瑕疵之避免應負有注意義務,洵 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於施工前以肉眼觀察,上開地板並未發生白化現象,目前亦無 科學儀器可以檢測已鋪設完成地板之防護措施是否做好,且於鏡化處理前,其 已向現場施工之木工祁明珠確認上開地板由多多美護公司做過六面防護,其聞 言才開始施工,祁明珠是業主的監工,施作現場都是向祁明珠報告,因此其事 前既已向祁明珠確認,實己盡注意義務云云。然查,證人祁明珠結證稱:「被 告有問過我,我只有說曾經請多多來做大理石表面污穢處理,沒有告訴被告有 做六面防護的事情。」等語(詳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原告陳稱祁明珠只負責木工部分,對於石材部分並不負責監工等語,此外,被 告就其已盡注意義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即無足採。 5、原告對於上開地板發生白化(華)瑕疵之避免,既負有注意義務,且其可經由 向業主查詢上開地板是否做好防護,而得知應如何採取避免白化(華)現象之 工法,此有被告提出關於石材白化(華)現象產生原因之報導文獻之內容可稽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而被告就此既疏未注意,對於上開瑕疵之產生即屬有 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其為修復上開地板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為有理 由,此部分應予准許。
6、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上所述,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原告勝訴,即無再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就木質樓梯腳踏板、電話插座及地板插座之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並未向原告承攬上址室內木質樓梯腳踏板、電話插座及地板插座部分工作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此部分工作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則無論該部分工作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瑕疵,原告均不得基 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故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始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可能,法人僅 能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令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滾石美護有限公司」為 被告,主張其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侵權行為之適格行為人,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於法未 合。
3、是原告就木質樓梯腳踏板、電話插座及地板插座之損害,基於民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修復上開地板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質樓梯腳踏板、電話插座及地板插座之損害 賠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